可以用下面的范文来写
、购买居民身份证行为也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罪共犯
(1)向制假者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不是教唆行为也不是帮助行为
刑法中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教唆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落实到向制假者购买假证的案件中,买证者必须使制假者产生原发性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方可成立教唆犯。而制假证者一般已经将制假证作为自己的职业,为获得业务而到处张贴制证广告,买证者也正是在了解制证者制证信息后与其联系制证事宜。买证者在与制证者联系前,制证者本已产生了一种持续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未使制证者产生原发性的犯罪意图。因而,买证者不是制证者的教唆犯。
在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过程中,虽然买证者需要向制假者提供自己所需的身份信息和资料,如照片等,但是这种提供信息的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明确”假证内容和规格的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买假者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简单地把该“配合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否则,所有与犯罪分子有关的行为都会变成帮助行为。
实际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理解也是非常慎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解释时提到:“由于《刑法》未对购买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购证者仅向制证者提供了相关证件信息,而没有参与实施伪造的具体过程的,不是共犯。
反言之,若以购证者向制证者提出购证意思或者提供制证标准视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而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共犯论处的话,则一方面致使《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成为空文。另一方面,也会使刑法中规定的诸如非法行医罪等犯罪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按教唆、帮助论者观点,病人要求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提供非法医疗行为,因为病人要求他人非法行医系教唆,将自己身体置于他人医疗之下系帮助,所以病人会构成非法行医罪共犯。这种做法严重背离刑法理论,也与社会通常观念不相符,是不为世人所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