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一个朋友他现在就是商标股市上市,但是他不知道应该怎样办因为最主要的是他现在最主要的是害怕出现问题,对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影响上市吗?还是有其它情况呀?

帮助10人 4.2w浏览 匿名 2019-07-22 陕西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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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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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控股股东担保《公司法》有特别的规定,可查看。 对上市当然有影响,担保形成或有债务,大额事项上市需要公告。公告后果需要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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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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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曾先后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然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此后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取消了前述两项《通知》中禁止上市公 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变化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并不禁止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作了严格履行内外部程序的要求。这是由于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成为上市公司利益向控股股东转移的主要手段,有些担保合同甚至从订立之日起就注定成为代为还款的协议。加之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一旦作为被担保方的控股股东不能偿债,上市公司的或有负债就转化为真实负债。这种提款机式的担保,其实质极可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产。 这种控股股东通过担保方式间接从上市公司抽回出资,致使上市公司可支配资金大大减少的行为,不由让人联想到“抽逃出资”。一般来说,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此类行为,但与此同时,《公司法》也并不当然认定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那么如何规制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使其合法合规地进行,同时加强防范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笔者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工作中的实践,提出以下防范措施:
    1、相关法规及上市公司章程中可以对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应当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对控股股东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仅能提供一般保证。如此一来,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只有主合同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2、健全上市公司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建立严格的担保制度体系。上市公司制定严格的担保制度,有利于董事会了解有关担保事项的发展动态,有效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倡导中小股东积极行使和维护股东权利,推动上市公司逐步走向优化治理和改善经营的轨道。在制订有关担保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有效的、有利于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防范担保风险的机制;
    4、上市公司在对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时,应该树立较强的防范担保风险意识,并且积极采取有效的手段。如要求被担保人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或股份等向上市公司提供反担保;
    5、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以及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6、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发表意见;
    7、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信息披露的要求。除详细披露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外,还需对包括资产负债状况、盈利能力、既往银行信用记录等在内的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进行详细披露;
    8、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对控股股东经济业务的披露非常有限,主要披露其资金占用和偿还情况,而且只注重数量,对于占用原因披露较少,几乎没有对经济业务进行披露。因此应加大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有关经济业务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9、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参与对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主要应由律师对担保各方的主体资格、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担保批准程序、信息披露、担保方式是否合理、担保有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只有加强防范才能维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 许军利)
    全文
    6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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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其它股东知情吗?
抽逃出资其它股东一般是不知情的。这主要指的就是在出资的过程当中,通过一些其他的虚假的手段来进行抽逃出资。对于其他的股东来说的话,实际上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于公司来说的话,是需要承担抽逃资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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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挪用公司资金炒股是职务侵占吗
[律师回复] 解析: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从客观层面来看,挪用资金罪主要涉及到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位之便,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是借予他人;
相比之下,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同样的主体利用职务优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
其次,二者的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亦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而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这些单位对财产的所有权。
最后,从主观要件上看,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无长期占有之意图,仅打算事后归还;
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则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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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隐名股东需其它股东同意吗
想要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话当然需要公司其他股东都同意,但也不是必须全体股东都同意,一般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话,隐名股东的资格就受法律保护,如果其他股东都根本就不知道有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跟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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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众筹投资风险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尽管股权众筹为广大投资者以及初创型企业提供了诸多便利之处,然而,它也伴随着诸多潜在的风险因素。
首先是来自于项目信息虚假或者不够详尽的风险。
具体来说,这包括:
(1)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许多众筹平台在信息披露环节存在着敷衍甚至选择性披露的现象,从而使得待募资项目的真实性与整体质量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对于投资者而言,他们在面对纷繁复杂的项目信息时,有可能会受到信息不足抑或是误导性的影响,进而增加了投资决策的难度。
其次,投资者保护措施的不足同样构成了股权众筹的一项重大风险。
具体表现如下:
(1)部分众筹平台在审核投资者资质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宽标准的现象,这就导致了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并没有能够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而准确的评估;
(2)另外,一些平台强制要求投资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出资行为,并且并未设置投资金额的上限,这样的做法很容易诱发投资者产生冲动决策的倾向。
此外,股权众筹还存在着信息披露及管理方面的缺陷。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众筹平台并未制定或者公开其信息披露制度,这使得投资者很难及时掌握项目公司的运营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2)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对项目公司的信任程度下降,同时也加大了项目公司滥用、挪用投资款项的可能性。
最后,缺乏有效的投后管理机制也可能成为导致投资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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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其它股东优先的规定是什么?
股权转让其它股东优先的规定是股东在进行内部的股权转让的时候,对于其他的股东来说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根据我们国家公司法当中所作出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的来进行全部或者是部分股东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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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解析:
在审视与分析交通案例时,我们发现大多数情况涉及到的是一般的违反社会治安及道路交通法律规范的行为,而较少一部分则会导致较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
在前一种情形下,通常被称为一般性交通肇事,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称之为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事件。
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件的关键在于,它们是否涉及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或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为了准确地划分责任并进行恰当的处理,我们需要深入调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我们需要考察肇事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如果肇事者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失,那么他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我们还需关注肇事者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究竟带来了何种程度的危害结果。
只有当肇事者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并且对这个后果负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够认定他犯有交通肇事罪。
例如,如果是死者违反了交通规则而引发了重大责任事故,那么驾驶者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更不用说构成交通肇事罪了。
同样,如果事故是由驾驶员无法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引起的,那么也不能将其视为交通肇事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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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它公司劳务派遣股东可以吗?
向其它公司劳务派遣股东是可以的,对于劳务派遣的情况是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协商后协定合同,并要求其到指定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相关情况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是可以执行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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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收红包被供应商揭发是否构成受贿
[律师回复] 解析:
若当事人所接受的礼品或封口费实际上是被用于为他人谋求不当权益的行为,抑或是这些财物本身即属违法行为,那么在其累积达到相应标准时,便可能被判定为受贿罪行。
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而言,他们若能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或非法接收他人财物,以帮助他人获取利益,且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还需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
若涉案金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需要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
而当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同时也需要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
此外,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如能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接收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将其占为己有的,也将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兄碧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慧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羡唯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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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什么是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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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需要注意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设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关于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欲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其次,关于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存在差异。
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股东需采用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进行转让,且在转让完成之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等信息载入股东名册。
而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则只需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再者,关于发起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向公司报告他们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并且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同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行转让。
此外,上述人员在离职后的半年时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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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其范围
[律师回复] 解析:
所谓“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亦被称为“局部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介乎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
这是指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过程中,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相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有所降低的情形。
例如,年龄在14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便属于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者;
此外,在生理层面上,那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既聋且哑的人士或是盲人,同样可以归类为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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