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如下: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问:有上述第一款行为(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请问这款规定关于“五年内”的期间如何掌握?如果在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前,税务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在后,或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后,税务机关再介入的,是不是也按照该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还有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哪个机构?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出现修正案规定的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不予起诉,做撤案处理?还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处理?还是由法院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若税务机关发现上述偷税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之前,并已经追缴了应纳税款、滞纳金,实施了税务行政处罚收取了罚款的,是否仍应该向司法机关移送税务行政偷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