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签
试用期合同的做法违背《
劳动法》;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2款限定:“建立
劳动关系应当订立
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限定:“劳动合同能够商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根据上述限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
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新出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商定试用期也能够不商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试用期,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规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限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时限中”,即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商定,而不能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
二、单位通过合同商定规避为劳动者交纳
社会保险的义务,做法
违法;《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限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限定,“交费单位、交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量交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逃避职责。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明确商定:单位不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或符合肯定要求后再行交纳;仍然不能规避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补缴。
三、试用期满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取要求为因
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限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要求的,用人单位能够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改变职位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商定试用期,其目的就是给两方一个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考察期,一旦劳动者觉得单位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其录取要求,两方均具有法定解除权,即能够任意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滥用法定解除权的做法,而且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角度出发,《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限定,并无明确限定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因此导致一些单位认为其能够任意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要求“为因解除劳动关系,尤其在本案中,单位与劳动者只订立了《试用期合同》的情况下,试用期满,两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
合同关系,单位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要求”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怎样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取要求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限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取要求的劳动者,公司能够解除劳动合同;若超出试用期,则公司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取要求为因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