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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