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试用期与见习期中存在以下几点重要差异:
首先是从其具体效用方面来看,设立见习期的初衷是为了便于雇主更好地组织对劳动者的熟悉业务以及提升技能水平的相关教育与培训活动,其首要的功能在于学习;
相比之下,试用期更加强调双方之间的互相了解和选择过程,通过这一阶段来确定彼此是否相互适宜,故此其功能侧重于衡量判断。
其次,从适用对象角度分析来看,见习期仅仅限于初次踏上职场的劳动者(通常为刚完成学业的毕业生);
然而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试用期,对于更换工作之后的劳动者同样具有使用价值。
最后,从操作中可能引发的不利影响层面观察,倘若某位见习生表现欠佳,用人单位有权将其退还给原学校,并请学校重新分配学员;
但若是试用期内的员工表现未能达到预期标准,用人单位将会采取终止与其签署
劳务合同的举措来解决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