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相关法律条文,保管人员需承受以下几类主要的义务以及责任:
首先,保管者须尽到谨慎保管并维护保管标的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对于所保物品的场所或方式,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共识。
除非特殊紧急状况下或是为了保障寄存人的权益,否则不应私自改变原始的保管地点或保管方式。
若寄存人所提供的保管物存在瑕疵,或者因保管物本身性质所需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时,寄存人应及时向保管人进行详细说明。
如寄存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保管物遭受损害,保管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保管人已知或应知却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则寄存方应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次,实行全程亲自保管保管物原则,保管人员不能将保管物托付给任何第三方进行保管,但若事前与寄存人双方达成了明确协议,可以视情况予以例外处理。
保管人员若违反以上规定,寻人代为保管保管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除双方在事前约定之外,保管人员还有权利和义务归还给寄存人员已保管的货物和所有其它附属权益,并在完成后通知给寄存人员。
若保管期限到期或者寄存人决定提前取回保管物,保管员应尽快将原物及其附属权益全数归还给寄存人。《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