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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质的房屋国家直接拆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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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4-18
关于此问题,我们需要分两方面来理解。
首先,若房产证明文件将房屋认定为非住宅类型,并且该房屋已经被实际投入商业运营并且依法取得了相关的牌照,那么我们就应该按照其实际经营投入的建筑面积来作为非住宅的计算依据,以此享受相应的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优惠待遇;
其次,如果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仍旧被鉴定为非住宅形式,但是实际上该房屋并没有被投入商业运营,反而完全是按照住宅用途进行使用的话,那么它将无法享受到与之相对应的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在这里,我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房屋征收是国家针对非国有资产在经过公正评估后所开展的一项强制性的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确保公平合理的补偿。
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求,并且对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相应补偿的前提之下,政府才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回收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具体到实际操作层面,法定的征收程序有着相当高的严谨程度,包括报批前公示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报批程序、制定并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等一系列环节。
通常而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被终止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因为双方最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从而实现了征收目标,在此过程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会消失不见。
第二种则是当拆迁方通过向法院提出司法强制执行申请,随即依次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完成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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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据此,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补偿方式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采取不同补偿方式分别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是不同的。 (1)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该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被拆迁人以放弃房屋所有权为代价,取得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拆迁人则是以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为对价,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一次性了断的补偿方式。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类型。由此发生纠纷的,可使用买卖合同的法定规则予以处理。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该补偿方式显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的房屋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对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拥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对价,来换取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这就是说拆迁人以异地或者原地在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所有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所有权。由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互易分为一般互易与补足价金的互易。一般互易就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交付给对方财产并转移财产权利。补足价金的互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转移财产权,而对方除转移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充互换物之间的差价。从拆迁实践看,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补足价金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虽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175条对互易合同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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