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出质制度中,无效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况是指股权出质涉及到的事项违反了相关法律
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和要求;
第二种情况则是指在出质股权方面所作出的意思表达本身就是虚伪的;
第三种情况则是指出质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恶意串通现象,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述问题,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的第一百四十六条,其第一款明确规定:
“行为人和交易相对人如果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来实施某些民商事法律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将被判定为无效。
”另外,该法典中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也同样是针对强制性规定引发的无效民商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明确说明。
当然,这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会导致整个民商事法律行为均被视为无效。
对于那些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它们也无法获得有效性认定。
最后,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描述,只要行为人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系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任何形式的民商事法律行为都将无法获得有效性认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