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的用工环境中,雇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往往会在适当的时机要求所属劳动者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这种情况可以被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类,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明文规定的具体事项,例如当劳动者出于某些违法行为,解除合约、与其他单位确立了就业关系或者因个人原因直接导致了原本有效的
劳动合同失效等等状况发生时;第二类,则是一种类似于约定和法定相结合的情况,比如因劳动者违反了原有的保密承诺、限制竞争等等约定,而涉及到的此类事项通常需要劳资双方就相关的保密条款以及限制竞争协议有所协商并且形成共识;此外,我国目前的《
劳动合同法》亦有明确条文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所附带的保密义务或保鲜增值限制要求后,给雇主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那么他们必须对此类行为负责,尽责赔偿雇主所受损失。最后一类,这就是一个需要院方和劳动者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即到底是因为劳动者的个人原因直接给雇主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否需要做出赔偿的事宜。《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
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