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住宅楼宇销售交易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受的交房任务不应仅止于传统意义上的交钥匙阶段,更应当包括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明确手续在内。在
购房合约中,对于
逾期交房及
逾期办证两大部分分别明确了
违约责任,但同时也设定了若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了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相关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将不再予以追究。在这种情况下,此类约定应被视为赋予房地产开发商豁免按时
办理房产证书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即便存在上述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仍需按照
购销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继续承担逾期交房与逾期办理房产证书两项业务的所有违约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
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
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
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