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使主体既可为雇主,亦可为
劳动者。
对比之下,辞去职务与自动离职仅由劳动者享有权利。
解除劳动合同所适用之原因具备双层性质,一方面为惩戒性因素,另一方面则为非
处罚性因素。
然而,辞去职务并无惩戒意味,而自动离职能被理解为
违法行为。
所谓自动离职能理解为劳动力未经事先通知便有所改变岗位或离开原公司的行为。
此种情况下,若职员离任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提出要求
赔偿或支付
违约金等相关问题,便产生了我们称之为自动离职
纠纷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
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