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下,二手房延迟交付的判定基准通常源自于交易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所确立的义务条款。
一般性的原则是,倘若卖方向买方承诺的交房
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则可被视为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
而交房期限的确立无疑是决定性因素,因此必须清晰明了并且具体化。
若买卖契约中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交房日期,而是以满足特定条件为前提来设定交房时间点,比如买方向卖方全额支付
购房款项、完成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等,那么在这些条件均已实现之后,若卖方仍然未能按期交房,同样可以被视作存在延迟交付的问题。
另外,诸如
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亦有可能对延迟交付的判断产生影响。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那些无法预知、无法避免以及无法克服的客观状况,例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
然而,卖方需要提供充足的
证据来证实此类情况确实导致其无法按照预定计划进行交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