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少。
根据《婚姻法》46条和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适用范围极窄,不涉及其他情形。《婚姻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婚外恋现象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呈出不穷,而且具有远远高于因为重婚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比例的趋势。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仅以离婚为原因和前提。
《婚姻法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只有离婚的发生,受害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赔偿。
3、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解释》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据此,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插足其家庭并引起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主张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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