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如何完善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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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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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我们很有必要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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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发垄断法实施细则现状

官方文件显示,《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期间,除了商务部颁发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具体落实《反垄断法》执法工作之外,其他两部委尚无动作。

由于实施细则不明,各部委执行标准、审查规范不明确,现行查处权限和执法力度受限,处罚的透明度也不够。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披露的信息,《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共发起49起价格垄断调查,并对其中20起作出了处罚决定。

《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成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王晓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这是由于转型过程中政府和企业、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还没有完全摆正。

据相关媒体近日报道,三部委正在酝酿《反垄断法》相关细则,其中商务部正在加紧制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条例》。报道称,“这个审查条例具体内容就是将商务部相关规章总体纳入,并由规章上升到国务院行政法规。”

、如何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几乎都有“贸易保护条款”,并且与相关对外贸易法配套衔接与补充。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也规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不适用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58条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从以上可以看出,在保护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中,反垄断法与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这是我国在目前的经济背景和国际形势下采取的一种正确合理的策略,这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安全发展与保护提供了良好的立法支持。 尽管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而且仍然有着很大增长潜力,但是各国之间贸易摩擦已经升级,贸易摩擦出现新的趋势,制度层面贸易摩擦已经出现。长期以来,国内进出口商恶性竞争,不仅损害了其自身、所在行业的利益,也对我国整体的对外贸易环境造成了影响。

例如,大宗的铜、铁矿石进口由于不能采取一致的对外措施,导致铜、铁矿石进口的定价权为外方所掌握,损害了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正当权益。还有一些资源性的产品出口,竞相压价,导致相关企业破产倒闭等。在这样的对外贸易背景下,反垄断法的贸易保护条款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对外贸易具体实施中,其还有自身的局限性。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贸易保护条款规定上看,对于保护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就我国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许多产业还很薄弱,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运动中,应以坚持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为基本目标。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我们很有必要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在具体适用中,应考虑现有的产业状况,区分行业特点,鼓励规模经济效益,主要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的产业和依国际惯例所赋予特定产业的豁免进行贸易保护,增强企业竞争力。

当然,贸易保护毕竟也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在各国经济依赖性日益增强的今天,市场日益开放和独立,一个国家随意的进行贸易保护很容易引起别国的报复。因此,贸易保护的同时不能完全排斥国际竞争,只是应将其限制在受保护产业承受范围之内,贸易保护应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提升出口产品的层次。同时,我国必须积极的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国际执行的合作与协调,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根据我国的国情,恰当的利用“贸易保护条款”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建设服务。 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协调其行业内的有序竞争,制定行业发展目标,在有关全体会员利益事项上,对会员进行协调、监督和约束。

其次,在协调行业对外贸易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应提供给企业一种正常信息沟通交流的机制,如收集相关竞争对手的价格信息等;不应进行不正常的信息交流,因为后者很有可能成为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此外,我国的进出口企业、行业商会和协会也要规范自身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对外贸易法第56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根据现状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暂时还不是很齐全,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其在反价格垄断和相关的行政程序方面都有了相应的细则,但是在进出口方面的贸易保护条款方面就较弱,因此很有必要将贸易保护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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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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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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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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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人误认”成为混淆行为的核心判断标准。与现行法不同,新法将“引人误认”作为各类混淆行为的共同要件。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混淆行为的最核心标准即为“引人误认”,这也与司法实践和理论一致。“引人误认”与“使购买者误认”不同,侧重于“混淆可能性”,而不强调实际误认。现行《反法》中规定的“使购买者误认”文义中包含实际误认的要求。而“引人误认”则与 《商标法》中的“容易导致混淆”相衔接,更强调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二,新《反法》扩大了误认的范围。现行《反法》中的“误认”仅针对于商品的来源,即“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他人的商品)”。而根据新《反法》,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也属于“引人误认”的范畴。在实践中,侵权商品往往会在价格、档次和目标消费群体方面与权利人的商品有较大不同 ,消费者可能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会认为侵权商品生产者与权利人有某种许可或合作关系,例如,认为是权利人品牌的中低端副牌。新《反法》明确这种误认也可能构成《反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新法在商业标识混淆行为中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取代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首先,修订改变了现行法中模糊地带。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是要求商品本身知名,还是要求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知名的疑问。司法实践中则长期将现行法规定理解为两个要件,即要求商品需为知名商品,同时要求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需为知名商品特有。而新法则明确要求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规定更为清晰合理,也与《商标法》统一了表述,使法律的体系更严整。但是,“一定影响”也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一定影响”的具体标准不清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有“一定影响”的表述,新《反法》中的“一定影响”标准是否与《商标法》一致?“一定影响”对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是否低于“知名商品”?这些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从修订草案中对于该条的反复可以推测,立法者有意较低对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一定影响”与“知名商品”没有区别[2]。因此,对于“一定影响”的理解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 此外,新《反法》还删除了“特有”的要求,但这不意味着新《反法》不再要求显著性。第六条第一项本质上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注册,商标的本质属性都是显著性,没有显著性就无法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没有明确规定特有可能是立法者认为“一定影响”和“引人误认”两个要件中已经包含了显著性的要求。因此,在适用第六条第一项时,还是需要对显著性进行举证和说理。

四,明确企业或组织的字号、简称,自然人的笔名、艺名、译名等也受《反法》保护。

五,将网络混淆行为纳入新《反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域名、网页、网站名称等网络标识对经营者商誉的影响越来越大,实践中,也出现了假冒他人域名、网页、网站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这一现象,此次修法将网络混淆行为纳入了新《反法》,以加强在网络环境中商业标识的保护。

六,增加了兜底条款以应对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混淆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涉及到其他起未注册商标作用的标识保护问题,如商品形状(如“晨光笔”案)、具有标识意义的广告语(“怕上火喝王老吉”案)等。这些竞争行为都可以纳入兜底条款的范畴。对于可能造成混淆结果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似可以直接适用第六条的兜底条款,而无须适用原则性的第二条,也无需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扩大解释。

八,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新《反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最高300万的法定赔偿额,与《商标法》一致。在行政责任方面,新《反法》规定了最高达非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与现行《反法》相比,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同时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名称混淆案件中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冒用企业名称的违法成本。
商业秘密
现行《反法》 新《反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次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改动较小。新法修改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将实践中难以认定的“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了更容易认定的“具有商业价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新法进行了明确和细化。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通过前员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新法也进行了明确,但没有对现行法进行实质性修改。
在法律责任方面,新《反法》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额和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侵权商业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专利侵权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专利法》法定赔偿最高额为100万元。新《反法》则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最高额提高到了300万元,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在行政处罚方面,新法将罚款金额下限从1万元提高到了10万元,上限从20万元提高到了300万元。大大提高了处罚力度。
虚假宣传
现行《反法》 新《反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新《反法》对虚假宣传也进行了较大修改。现行《反法》中虚假宣传既要求商业宣传虚假,又要求引人误解。根据新《反法》,宣传内容只要满足“虚假”或“引人误解”任一情形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新《反法》同时还规定了结果要件,即“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在新《反法》项下,手段和结果并重,需要两者齐备方可构成。
新《反法》第八条第二款还加入了禁止虚假交易的规定。这主要是对近年来常见的“刷单”、“刷评论”等在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禁止的是一种帮助行为,即组织虚假交易为他人宣传,属于“帮别人”。而经营者为宣传自己的商品组织“刷单”,即“帮自己”的行为,仍然属于第一款规定对其商品“销售情况”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情况。
新《反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罚则。新法将罚款的下限提高到了20万元,上限提高到了200万元。同时,该条还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条,如果行为人的虚假宣传同时属于《广告法》禁止的虚假广告,则优先适用《广告法》而非《反法》进行处罚。
商业诋毁
现行《反法》 新《反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反法》中在现行法规定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基础上加入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形,扩大了《反法》的保护范围。此外,新《反法》还第一次加入了针对诋毁行为的行政罚则。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反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近年来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法》列举了三种典型情况:强制跳转、强制卸载和恶意不兼容。该条中第三项比较概括,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赋予了法院和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外,考虑到互联网领域发展较快,可能会有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因此,新《反法》在第十二条中加入了较为宽泛的兜底条款,具体的适用情形还需要观察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对该条文的解释。 由于互联网行业创新活跃,竞争方式日新月异,保证自由竞争尤为重要。因此司法政策很可能会避免过度干预互联网领域的自由竞争,在适用十二条时保持适当的谦抑。
综上,新《反法》总结了司法经验,反映了市场竞争行为的发展,对现行法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对于权利人而言,新《反法》提高了法定赔偿额,扩大了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将更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法》规制的范围内,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反法》大大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扩大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调查执法权限,因此在民事诉讼之外,行政执法也成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迅速、有效的途径。但是,新《反法》仍有不明确之处,有待于配套规定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我们也将继续关注新《反法》实施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出台。
上述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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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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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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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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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管协议》备案后,预售人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出具的《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证明》,申请办理《郑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应标注监管银行及帐号。
三、预售款的收入:
(一)预售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商品房预售中所收取的预售款,由预购人持预售人监管帐号的缴款单到银行交款或用监管银行提供的机刷卡入账。
(二)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发放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七日内,按预售人提供的监管帐号直接划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
(三)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额度和付款期限。
四、预售款的使用:
(一)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逐季度编制用款计划,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
(二)监管银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计划意见。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进行核实: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意见核实书》
2、预售人编制的本次用款计划书
3、工程监理机构对本次用款计划的真实性证明
4、监管银行用款计划意见
5、监管银行、监理机构对上次用款计划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对用款计划意见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计划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1、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符的
2、前次用款计划未按规定使用的
3、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预售人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资金条件下,可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调用,调用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调用意见核实书》
2、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人可调用预售款的真实性证明
3、监管银行对预售款调用的书面意见
4、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书面的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意见拨付。
(六)预售人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凭相关手续到监管银行申请办理。
(七)在建设过程中,若发生超出用款计划的,预售人凭监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监管银行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拨付。
五、监管账户的管理:
(一)监管银行应按月出具其监管标的预售款收支情况对账单。预售人在获取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应附上《商品房预售款收支月报表》,报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应对预售款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本细则的提出处理意见。
(三)预售人在办理完郑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持下列资料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申请帐户注销。
1、《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表》;
2、《郑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后,预售人凭《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注销证明》,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一)市内五区2009年12月20日后受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按照本细则要求实行预售款监管。
(二)各县(市)、上街区房管局参照本细则执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在2010年2月28日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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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湖北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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