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例会判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4
浏览10w+
律图法律咨询
信得过的好律师
咨询我
专家导读 如果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会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商标侵权案例会判刑吗

商标侵权会被判刑吗?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刑罚视情节的严重有所变化。被侵犯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解一下有关资料。

我国刑法就有一条规定说,如果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会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侵犯商标权。就是在没有经过商家的允许的前提下,就擅自利用他人的商标进行违法收益。

那么哪些情况是属于情节严重的呢?

犯人非法所得金额在5万块钱以上;犯人同时侵权两种以上的商标,并且利用商标赚得非法收益三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都是比较严重的。

还有一些情节是特别严重的,比如: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侵犯两种商标,并且取得非法收益15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就是相当严重的了。

那么被侵犯人可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被侵害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求救,要求其处理。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被侵害人的求救之后,责令侵权人马上停止有关侵权活动,并对被侵害人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可以参照侵害人非法的所得。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被侵害人的问题,被侵害人可以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起诉。如果侵害人情节比较严重,除了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之外,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不得不让我们提高警惕。也决不能够放松打压力度。以上就是小编有关商标侵权案例会判刑的总结。如果还有疑问可以咨询有关律师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2.5k字,预估阅读时间9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947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商标侵权案例会判刑吗
一键咨询
  •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161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828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073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166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087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444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44****200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078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023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578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077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652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170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382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801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首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相关的政府部门要对侵权人进行罚款。最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0w+浏览
知识产权
您好,我们公司的一个同事接到了我们公司的商标被侵权的通知,非商标性使用案例侵权如何量刑
[律师回复] 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
  
首先,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其次,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
  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2、行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
  
(1)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示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商标侵权案例中如何证明商标无效
商标侵权案例当中证明商标无效的情形主要是要证明该注册商标存在着瑕疵,比如说违反了商标法当中的规定,提供各种材料证明对方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商标权,另外就是想办法证明自己在对方注册之前就已经长时间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了。
10w+浏览
知识产权
有个朋友家的亲戚开了个公司,但最近发现被人泄露了商业秘密,现想要看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案例,望大家帮忙,谢谢
[律师回复] 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诉戚某、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
????2004年7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上海申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08年2月,戚某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上海宇佳化工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2008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白塔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云南苍龙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苍龙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宇佳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苍龙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宇佳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宇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苍龙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2009年初,戚某称宇佳公司销售的过滤器即为环保公司产品,使得江西丰吉化工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仿冒过滤器一台。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宇佳公司诉至杨浦区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宇佳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原告的客户名单,向原告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宇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
????戚某到庭后称,对于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时是否接触过产品设计图纸和参数的问题,由于时间过长,记不太清了。他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并不具有独特性,生产过滤器的原理很简单,在设备里装个滤芯就可以使用,互联网和有关书籍中都有类似记载。宇佳公司出售的过滤器就是戚某参考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自行设计的。他还称,虽然宇佳公司出售过过滤设备,但是否将原告制作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交给买方,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
????庭审过程中,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客户名单,而戚某则称自己在环保公司工作时从未接触过成形的客户名单,需要联系客户时,相关信息在同事之间以记录方式传递或通过电子邮件获悉。另外,戚某对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也提出质疑。环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形成时间,但要求戚某提供宇佳公司成产销售的过滤器的设计图纸。
????但是,戚某和宇佳公司迟迟未能提供相关图纸。为案结事了,主审法官不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戚某松口了。他提出环保公司一直紧追不放,宇佳公司已经停产半年,自己也好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为了表示自己的最大诚意,如果可以调解结案的话,自己愿意赔偿环保公司4万元,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以戚某或宇佳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与环保公司设计生产的过滤器相似的产品,如今后违反本项约定,每生产一台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环保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同意该调解方案,双方握手言和。?法治报记者?吕蕾
专家点评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上述案件都是因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涉讼的案件。作为离职的员工而言,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能将在原企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作为跳槽或自己创业的资本;作为主张权利的企业而言,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企业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更好地健全和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判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相对方保密义务人、保密措施具体内容也应当为保密义务人获知,以使保密义务人遵守。具体来讲,可以从权利人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以及其他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
何为商业秘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保密约定获得,依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的范畴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记录于有形载体,且为保密义务人所感知。如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的图纸、光盘、产品等;在经营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记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具体交易信息的文件、合同等。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要件,能够定义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才受法律的保护。
????技术信息的范畴比较容易为普通老百姓所理解,而所谓经营信息,主要表现形式为客户名单和具体的交易信息。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信息。
????在此类案件中,判断经营者采集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特殊的、权利人特有的,而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的。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记录的的客户本身信息并非特有,但交易习惯?(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交易价格、交易品种等,却具有特有性、特殊性,而且该些信息也难以从公开渠道中容易获得,需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和劳动,亦具有商业秘密的特质。就具体的交易信息而言,一般指权利人与客户之间就某一项具体交易进行深入磋商、反复实践,产生的相关信息。它可以是该具体交易本身,也可以是具体交易中的价格信息、物品信息等。一般而言,交易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及相关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
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47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商标权质押案例分析
质押登记对质押权人的法律保障根据划定,商标权在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了债债务或者提存。
10w+浏览
知识产权
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快速解决“”问题
当前6947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叔叔喜欢喝茶,最近买了点龙井,但他觉得是假的,所以他想看看以往的西湖龙井商标侵权案例解析,谁有啊,谢谢
[律师回复] 2月24日上午,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天津一家茶叶经销处和该经销处所在的茶叶市场“西湖龙井”商标侵权一案。据了解,该协会已陆续在二中院提起二十几个诉讼,都是与“西湖龙井”商标侵权有关的。
  开庭之后,原告律师表示,原告方人员在被告天津某茶叶市场内的一家茶叶经销处花190元购买了一盒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经原告认定,该经销处销售的茶叶,没有原产地标签、防伪标签,不是真正“西湖龙井”。西湖龙井指的是西湖产区168平方公里以内的茶叶,西湖龙井商标于2011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有。2012年4月该商标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经销处销售所谓“西湖龙井”,是一种明显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原告律师表示,在被告处购买的茶叶有发票,内外包装均有西湖龙井字样,但是被告没有取得西湖龙井的授权,原告就此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二是要求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三是赔偿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四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茶叶经销处方面称,他们没有卖“西湖龙井”,卖的是龙井,发票上写的也是龙井,不是西湖龙井。包装盒是赠送的,没有收钱,是在客人要求下提供的包装盒,所以不认可侵权,不同意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但可以接受调解。
  被告茶叶市场称,市场和被告经销处是租赁关系,合同中已经告知被告不能侵权。并称自己不是市场管理者,只做水电暖等服务工作,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归纳了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销售茶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茶叶市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
  在质证阶段,原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实物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西湖龙井”的商标所有权,和“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被告经销处称,不了解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并强调是他们按原告人员的要求提供的包装盒,同时茶叶发票是开给个人的,不是开给西湖龙井协会的。
  本案未当庭宣判,何时宣判需看具体审理情况。
  庭审之后,原告律师对记者说,因为普通消费者对茶叶的工艺品质等不是非常了解,因此对市场上出售的“西湖龙井”难辨真伪。诉讼的目的一是为了肃清市场,保护西湖龙井的商标所有权,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正宗的西湖龙井有厂家地址、联系电话、原产地标志、防伪标志。被告对原告的取证过程提出质疑,而原告购买过程是经过公证的。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商标图案会侵犯著作权吗?
商标是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以按照被侵权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若这两种都无法计算,还可以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赔偿款。
10w+浏览
知识产权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注册了一个商标,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商标使用侵权案例方面的内容,谢谢
[律师回复]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其次,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
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2、行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
(1)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上就是关于商标使用侵权案例方面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到你
快速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当前6947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员工离职后公司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47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商标侵权案不赔偿会怎么样?
是有可能会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并要求侵权方停止所有的侵权行为,只要给予了法院判决结果就必须要履行;一般只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认可而进行使用或者是销售,那么这些行为都会让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10w+浏览
知识产权
美术作品侵权案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首先,要保证自己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的有效存在,如果是无效的权利,法律是无法帮你维权的。 其次,要确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包括对思想与表达、独创性、整体与部分等问题的认定。 再次,要确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包括对权利人作品的接触、剽窃的认定、合理使用等问题。 最后,侵权的 最后认定和对侵权责任的确认,包括对停止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识等。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公司辞职后,公司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的案例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知识产权 > 商标 > 商标侵权案例会判刑吗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