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误工费多报算不算违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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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误工费多报不算违法。这种情况下,责任方对超额部分可以不予赔偿。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才行,不能受害人主张多少就赔偿多少。

交通事故误工费多报算不算违法?

一、交通事故误工费多报算不算违法?

误工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治疗来恢复健康,这就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等等,因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这是要主由有责方按照标准对受害人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误工费的计算,具体分两种情况:

1、受害人工资高于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且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按实际减少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月平均工资÷30天×误工天数;

2、若受害人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工资与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相当,按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60×误工天数。

三、交通事故误工费理赔证据有哪些?

证明误工费数额的证据方面,一个是收入状况证据,一个是误工时间的证据。

1、收入状况证据内容可以包括:

(1)具体的收入水平数据;

(2)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前三年)收入状况证明;

(3)没有固定收入的还可以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

2、误工时间的证据内容包括:

(1)正常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即医疗机构应当签发医嘱,提出休息时间、需要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建议;

(2)工作单位可出具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证明;

(3)可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长短进行鉴定,凭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时间。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理赔中会涉及不少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受害人应该如实提供具体数额,可以用收入证明做出支撑。当然,如果其提出的数额过多,超过实际损失的,虽然这种行为不违法,但是也不道德,对方可以拒绝。这里要注意,受害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误工费赔偿的,会触犯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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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牌数字、颜色清晰;
2、红灯亮;
3、停车线可见;
4、违章时间;
5、违章地点。这5个要素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误判几率很低。如果车主对违章判罚质疑,可执处罚通知单到交通监控中心“群众来访接待室”进行反映。如果被电子警察误拍了怎么办一旦设备出现故障,不仅是路口的信号机里,就连中心联网里都会有故障记录,故障期间所拍照片便会作废。再有,所有拍摄的照片还要经过两次严格的人工筛选,标准是6个要素:一看抓拍时是否亮红灯;二看车辆是否越过停车线;三看是否现场指挥的交警允许通过;四看车型(防止套牌车);五看车牌;六看拍摄时间、地点。通过这些措施,便保证在选片时不会出现冤枉好人的现象。如果车主还对自己的违章记录有疑问,随时可以到监控中心违章处理窗口库查询、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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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预期违约的判定有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对于预期违约的判定有哪些误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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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的认定有什么误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预期违约的认定有什么误区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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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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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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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犯错误,被扣分,是违法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员工犯错误的程度,单位辞退员工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如果员工犯了一般性的错误,并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单位辞退员工则可能是违法的,这种情况下员工不仅可以拿回剩下的工资,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员工犯的错误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那么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单位是不需要进行赔偿的,反而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赔偿因重大错误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但,按照劳动合同法按劳分配的原则,员工只要提供了劳动,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并不应当影响劳动报酬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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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交通违章误拍多长时间消除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违章误拍多长时间消除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具体时间这个是不一定的了,因为有时要看交警的核实情况的。虽然规定要求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但是实际上可能会达到一个月。如果影响到自己审车,可以去交警队催促投诉。对于车辆的抓拍也并非万无一失,在遭遇比如在雨天、雾天,或者光线过暗干扰时,抓拍车辆牌照就会变得困难。这主要是因为在车辆的抓拍工作中,通过提取车牌的图像,并且分割出车牌的字符,然后对内容进行识别。因此,如果在正常的光照视线下,电子眼会轻而易举的发现目标,迅速锁定焦距对其进行抓拍,然后提取非常清晰的车牌信息作为违章备案。但如果拍摄环境的光线不是很好,而且车辆运动过快的话,就会对抓取的整体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在车辆违章自动抓拍系统抓拍车辆的过程中,最大的困难之一就是对于高速移动物体的对焦问题。尤其对于超速车辆的抓拍来说,这种对于既要看得准,又要看得清的需求是非常高的。此外,高清视频的抓拍由于图像的覆盖面广阔,因而可能会在一个场景中同时出现几个车牌。1去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科或交通监控中心“群众来访接待室”进行反映,并且申诉。任何一宗交通违章的确定都要经过筛选(有效性确定)、审核(误判检查)、判罚(再次检查、核准)三道程序,每种交通违章都有明确判据。以冲红灯交通违章为例,要符合以下五条判据:
1、车牌数字、颜色清晰;
2、红灯亮;
3、停车线可见;
4、违章时间;
5、违章地点。这5个要素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误判几率很低。如果车主对违章判罚质疑,可执处罚通知单到交通监控中心“群众来访接待室”进行反映。如果被电子警察误拍了怎么办一旦设备出现故障,不仅是路口的信号机里,就连中心联网里都会有故障记录,故障期间所拍照片便会作废。再有,所有拍摄的照片还要经过两次严格的人工筛选,标准是6个要素:一看抓拍时是否亮红灯;二看车辆是否越过停车线;三看是否现场指挥的交警允许通过;四看车型(防止套牌车);五看车牌;六看拍摄时间、地点。通过这些措施,便保证在选片时不会出现冤枉好人的现象。如果车主还对自己的违章记录有疑问,随时可以到监控中心违章处理窗口库查询、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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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有得报么?
只要标的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中11万限额内,全额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休假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部分,单位未扣工资的,不赔误工费。有关具体赔偿的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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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预期违约的认定包括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预期违约的认定包括什么误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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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预期违约的认定包含什么误区
[律师回复] 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包含什么误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
误区之
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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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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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误区之
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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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违章误检能不能不参加年检
[律师回复]   脱审三年以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200加扣3分处罚,处理完了就可以续审。  年检时都要带齐资料   1、车。   2、行驶证。   3、正副本齐全。   4、有效期内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即交强险的副本),如果副本页已丢失,就带上交强险的正本,并且A4纸复印一下。   5、车船税缴纳单,一般情况下这个税费与交强险同在一张单上。深圳自09年始,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必须车船税一起缴纳。   6、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单位的车需要公司代码证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年审前做什么准备   1、检查车辆是否存在违章记录,如有到交警队缴清违章(违章查询)。   2、车辆年检应尽量提前前往,因为众多车主在年检过线时,才发现车辆违章被卡,无常年审。灭火器(大型汽车必须)、停车标志(三角架)。   3、年检一定要赶前别赶后,每月初验车会很快。  年审的具体流程   第一步:先把三角架取出置于副驾座位,将车驶上预检车位,免熄火离开车辆,工作人员会接应。   第二步:到2号窗口递上行驶证,进行“汽车资料录入”并在1号窗进行交费共150元(检测收费一览表)。得到一张“手写式的发票”内容是检测费、拓印费、照相,以及“领回行驶证”与“初验凭证”的小单。此时工作人员会告诉你,请前往最里面的3号窗等待。  领取到的资料:初验凭证、交费发票、拓印车架码专用的纸条、领回行驶证   第三步:此时车辆检测进行中;外观检验;尾废气检测、即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排放双怠速检测或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检测;前轮侧滑量检测;制动性能(刹车)检测;前照灯检测;喇叭噪声检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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