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能否则产生诉讼时效中止?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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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函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1、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2、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律师函能否则产生诉讼时效中止?

一、律师函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止?

律师函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的制度。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根据诉讼时效中止的定义及司法解释,律师函是构成了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法律性文书,所以是肯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解决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合法的认定,应当在诉讼时效中止解除后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诉讼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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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能否则产生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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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能够中止诉讼时效吗?
律师函能够中止诉讼时效,但必须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条件,如果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六个月时间,是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具体情况下应当由司法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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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有纠纷打官司,我想问问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中止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诉讼时效是商事诉讼中的生命线之一。《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这是大家都颇为瞩目的一个变化。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中,还有以下方面值得商事律师关注。
起算点的确定还要考虑是否知晓义务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民法总则》第188条则规定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义务人之日”。
点评
只有知道了权利主张的对象,才可能去主张权利,计算行使权利的期限才合理。这一因素的增加,当然也会让诉讼案件中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一定程度复杂化。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民法总则》新增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
点评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原则,《民法总则》对此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在今后的实体审理中会更为重视诉讼时效抗辩?我们拭目以待。
增加了一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增加了“(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点评
此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我理解不妨宽泛一些,可以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抵销等。这类事由的增加,也体现了《民法总则》对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变化的适应。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改变
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从中断时起”,修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点评
这是考虑到有关中断事由的延续性,使得此处的法律规定更为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情形。
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了列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点评
对于商事律师,要注意到请求撤销合同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明确诉讼时效法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上面就是 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中止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供你参考。
诉讼保全保函是什么,诉讼保全保函的法律效率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诉讼保全担保是什么?诉讼保函有什么意义? 诉讼保函的优点在于减少缴纳现金保证金引起的资金占用,促进资金周转、获得资金收益,帮助企业提高商业信用。 二去银行办理诉讼保函需要什么流程? 申请条件: 1.具有经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足以证明其经营合法性和经营范围的有效证明文件; 2.拥有贷款卡; 3.拥有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4.在银行有授信额度或缴纳足额保证金或提供我行可接受的足额担保。 保函申请: 1.申请人填写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立保函合同; 2.申请人提交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 3.申请人提交合同相关的基础材料; 4.申请人提交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开立保函所必需的材料。 保函审核及开出: 1.银行对客户资格、基础交易、相关材料审查; 2.银行对客户的保证金或授信额度等抵押情况进行落实; 3.银行审核保函的书面申请及保函格式; 4.保函开出。 三、担保公司办理诉讼保函的需要的流程? 资料清单(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复印件,申请人可以补充其他重要材料。) 1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 当事人为个人的:身份证。当事人为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2案件资料 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证据清单和材料,拟采取保全措施标的物的明细清单和基本情况(包括权属、价值、所在地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 办理流程: 保函之家办理诉讼保函,各地均认可,通常最快当日出具担保函。案情复杂的3个工作日左右出具保函。服务快捷方便,在最快的时间内为诉讼当事人解决担保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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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律师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吗
发律师函的这种行为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发律师函即代表着当事人在积极主动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实跟起诉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如果对方在接到律师函以后能够尽快履行应尽义务,起诉无非也是想达到这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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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邮寄催款函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否引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无法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在一些实际案例中,债权人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但在有关邮寄凭证上均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债权人无法直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签收,往往也会直接否认收到的物件为催款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可以依据各种间接证据,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所寄物件为催款函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债权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所寄物件为空白纸或其他非催款函的物件,但根据经验法则,债权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讼时效的中断。
二、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债权人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向债务人邮寄过催款函,那么如何判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催款函,也要分不同的情况讨论:
1、对于已签收的邮件,债务人仍然否认收到了催款函,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签收人。该邮件只要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章。根据邮局的正常业务,不可能将邮件交由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签收。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催款函的,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其引讼时效的中断。
2、对于因债务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而没有签收的邮件,本人认为,应视为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讼时效的中断。债务人对有关信息的变更有义务告知债权人,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也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给义务人,具有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对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因邮件的遗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况,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留意邮件的投递情况,对于邮件的遗失,应及时补发,否则,其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法官应根据具体的邮寄催款函的情况来判断诉讼时效。债权人在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况。债务人在自身的有关信息有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免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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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有终止协议的效力吗,律师函的作用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律师函有终止协议的效力吗,律师函的作用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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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不可抗力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的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法条的解读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其他阻碍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发生时段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期间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四、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短期诉讼
短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就为2-20年。诉讼时效为4年的是,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3.绝对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绝对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
4.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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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诉讼时效中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不可抗力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的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法条的解读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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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发生时段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期间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四、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短期诉讼
短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就为2-20年。诉讼时效为4年的是,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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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3.绝对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绝对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
4.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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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不可抗力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的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关法条的解读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其他阻碍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发生时段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期间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四、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短期诉讼
短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就为2-20年。诉讼时效为4年的是,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3.绝对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绝对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
4.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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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在合同被撤销的场合,撤销合同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合同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然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现有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拟对此探讨。
  
一、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没有争议。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无疑,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形成之诉,法院仅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判决当中不含给付内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问题在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当得利属于债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理论界与实务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观点一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观点二认为,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在合同无效场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观点三认为,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笔者赞同观点三。理由在于:一方面,这种起算方式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观点一完全以“受领给付”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合同无效及无效的后果,明显有悖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观点二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并不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权,而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不同,并且不能同时存在,观点二将二者等同对待,显然是有悖逻辑的。相反,在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逻辑。
  另一方面,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既符合常理又易于实践操作。因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清晰明了,权利人从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之日起即能明白无误地知道其因合同无效所享有的请求权。以此作为因合同无效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既保证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合同效力专属的确认权限,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这就是民法通则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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