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就一定具有司法效力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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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已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不一定具有司法效力,若是一方能拿出证明是对方胁迫或者是欺诈其签署的离婚协议,那么该协议就不会具有效力。并且一旦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此时就必须要通过其他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否则婚姻关系是不会结束的。

已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就一定具有司法效力吗?

一、已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就一定具有司法效力吗?

已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不一定具有司法效力,一般民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的协议,以离婚为条件,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离婚,男女任何一方不得凭借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要求财产归属,当双方离婚时,该离婚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领取离婚证或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前,离婚协议未生效,随时可以反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所以,如果离婚以后(即颁发离婚证以后),如果发现订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财产分割协议。

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离婚财产分割注意什么?

1、确定分割的原则和标准;

2、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义务较多的,可以要求补偿,多分些财产;

3、对方如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赔偿;

4、离婚后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从帮助的角度多分些财产;

5、跟子女的一方、妇女一方,在分房、财产可适当照顾;

6、财产分割最好找一个双方都信得过的人或律师做中证人,主持分割。

要区分所分割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分割按份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的按已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人先确定每个财产所有人的份额,后按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其次,产权必须明确、清楚。再次,协议书内容要符合均等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另外,对不宜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财产,协议当事人可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处理。共有财产分割后,当事人一方要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若该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分配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若想结束婚姻关系,双方协商拟定离婚协议书也是一个不错的方式,一般情形下,该协议书可以不是协商拟定拟定的,但是必须得是双方是自愿签署的才可以。若是任何样胁迫对方签署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书,那么是会导致该协议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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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分手协议书无效,法院也应依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分手协议书中约定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确无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明显低于对方,此时法院才可以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约定抚养权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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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该离婚协议具有拘束力,除非协议本身欠缺有效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当初达成的离婚协议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该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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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则否认上述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同样否认了上述离婚协议的拘束力,但同时指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参考”,即:“男女双方在诉讼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也可以说,赋予了法官对这种离婚协议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具有以下特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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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协议的前提条件,财产分割等内容具有附随性。[2]

我们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既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来取得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而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一般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还是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关键在于审查订立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以登记离婚为目的而对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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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3)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是协议离婚的,反悔时是否可以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呢?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结婚或离婚的行政机关,其所能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核准登记结婚或者离婚并颁发相应证书,而无权处分财产分割协议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将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办理协议离婚是能够执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在没有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前离婚协议都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离婚意向,应该允许当事人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则该离婚协议因其前提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也不宜将离婚协议作为处理该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操作也是有所差别的。上海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前允许一方反悔,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就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我和前夫之前有签过协议,说是如果他出轨净身出户,现在他真的出轨了。所以我想问下那个离婚协议房屋分割法律效力具体是什么样子的?
[律师回复]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两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解释中的“离婚协议”应为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只有这样的离婚协议才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是在诉讼离婚中,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了调解书或判决书,则不存在上述可能,当事人直接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而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同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也不存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能。该解释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将“离婚协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并列,同样可以佐证。
  
二、该解释只是适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或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情况,而对已经离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再次解除婚姻关系。
  
三、法院在审理以第八条、第九条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时,严格遵循“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义务,将判决其履行义务,若经司法审查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将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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