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违约金比例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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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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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份转让违约金比例应当按照主合同当中所规定的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来进行计算,具体的比例标准是20%,当然司法解释当中也明确规定所造成损失确定比例的一个参考标准,但是股权转让的这种合同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一般情况下是按照标的额以及未履行的标的额来判断。
股份转让违约金比例如何确定?

一、股份转让违约金比例如何确定?

股份转让违约金比例的确定是约定定额违约金的,可参照定金比例支持不超过主合同标的或者未履行合同标的的20%

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时,司法解释只是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考标准。而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不具体或者说无法用货币量化,没有参考依据确定违约金额违约金比例该如何确定呢。

在难以量化违约损失时,如何确定违约金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予以酌定。首先,不能完全以惩罚原则处理违约金,即按双方约定支持违约金;其次,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的相关法律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和赔偿双重功能;最后,确定的违约金既能保障守约方未因守约方违约造成损失且能从对方违约获取“诚信利益”,又能惩罚违约方,同时又能有效保障整个社会交易秩序正常运行。

约定定额违约金的,可参照定金比例支持不超过主合同标的或者未履行合同标的的20%

比较定金和违约金,两者存在融通之处。定金,属于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敦促对方能诚信履约,保障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兑现。约定违约金实质上也存在要求对方按期履约的担保意愿,避免陷入担忧对方爽约的不安。至于定金比例不超过20%,是基于保障交易秩序,避免合同强势一方从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中获取高额利益,体现的也是惩罚与赔偿功能。故在约定定额违约金时,参照定金比例支持不超过20%存在法理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按该方法操作。

二、约定按期支付迟延履行金,金额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最高院1991年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法院保护不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该规定把握了国家经济政策精神,体现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调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因此,在审理其他类型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在处理约定按期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时,可将迟延履行金转化为利率形式。如主合同标的为50万元,约定迟延履行日1000元,按用违约金与主合同标的比较,得出实际比例为月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于参照的贷款种类,可按违约的时间确定是短期还是中长期。

总之,针对无法量化“违约损失”,在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时,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进行衡量酌定违约金。

在当代社会所有的合同当中几乎都会约定违约金,因为虽然合同签订之后双方都应当履行,但是却也有存在很多人,因为特殊原因情况下必须要解除合同而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此时最常见的一种就是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违约金,而这个比例的确定的话跟普通的合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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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权转让的违约金比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双方告上法庭后,法官可以按照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来确定违约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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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资金的受让方不同。股权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股东的资本金。
2、投资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后,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相应的义务;而增资扩股中的投资人是否与原始股东一样,承担之前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
3、出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不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而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发生变化。
4、增资扩股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会发生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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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违约金比例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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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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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股份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A、
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股东可否约定股份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A、
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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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习金融专业的,但是现在有个问题不明白,想知道购销合同违约金比例应该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在一些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
1、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按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再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
2、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什么情况下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A、
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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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比例能对半吗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占比可以对半,比如说两位股东各自拥有公司50%的股份,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占比没有任何限制,股东的出资额度越高,在公司占有的股份也就越多,可两位股东的占比如果相同,并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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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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