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管在经营公司业务是负有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9条规定了一系列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 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 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下面,对几种常见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做一简单分析:
1、自我交易
董事长或总经理一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如果其个人与公司交易,则常常会产生双方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为了防止董事和经理在交易中将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利用、篡夺公司机会
机会就是财富,公司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相当于公司的财产,董事长、总经理基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若他们为了非公司的利益篡夺公司的 机会,就构成了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长、总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董事长,总经理掌管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若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则 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与公司不公平的竞争。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采取相对禁止的态度,规定董事和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中,为他人经营包括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可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公司,企业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监事等职务。
4、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包含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经营秘密一般指没有公开的经营信息,包括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等,具体 表现为产品的销售计划、顾客名单、货源情报、销售网络、价格供求状况、竟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以及经营中的管理决策等信息。技术秘密一般是指未公开的技 术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当中的所有技术决策和技术秘密,一般表现为技术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所反映的产品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 程、制作方法、原料处理及保存方法、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信息。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公司重要客户的信息等。
董事长、总经理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到公司的一些核心机密,如果私自泄露这些信息或者归为己有,通常会给公司带来重大的损失,因此构成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违 反。董事长、总经理的这种行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5、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首先可能对公司及其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也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因为从事借款业务的应该是具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借贷业务则超出了一般公司的经营范围,从而应该予以禁止。
另外,《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 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就有义务代其清偿。如果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向他人提供担保,虽然 会带来一定的风险,但因此带来的利益由公司享有,这是公司应该承受的,从而具有合理性;如果董事长或总经理超越自己的职权未经公司同意而向他人(包括本公 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其带来的利益由他人享有,而风险由公司承担,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立法予以禁止,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 益。
6、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交易,就是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相关的公司高管必须忠于公司的规定,不得违反我国的经济市场的运作。如发生挪用公司资金、擅自担保的、窃取公司机密、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我国对这类违法人员进行相关的处罚,维护我国经济市场的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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