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某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林场及原审被告谢某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某木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某林场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xxx 元。然而,案件事实存在诸多争议。某木材公司仅凭单方制作的订货单、沟通记录提起诉讼,缺乏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某林场则因木材指标不足、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等客观原因,未能与某木材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的南宁蒋雯吉律师作为某林场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程序层面,蒋雯吉律师强调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指出某木材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付款凭证、发货记录等核心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体层面,她逐一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订货单无某林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微信沟通记录仅体现磋商意向,未达成最终合意;某林场因林业政策调整导致木材采伐指标受限,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某木材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未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通过这些工作,法院确认了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依据在于某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而某林场因客观原因未签订和履行合同具有合理性。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木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一案件是蒋雯吉律师代理的某苗圃劳动争议案。原告欧 XX 系某苗圃退休在编职工,自 2019 年起多次通过信X、诉讼等途径主张某苗圃拖欠其 1994 年至 2025 年的工资差额、浮动工资、职称工资及退休社保费用,累计金额达 xxx 元。2025 年 1 月,欧 XX 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欧 XX 遂向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求,欧 XX 不服提起上诉。
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众多。受案范围方面,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因工资、退休待遇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欧 XX2013 年退休,2025 年起诉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存疑;实体权利方面,某苗圃是否存在拖欠工资、违规扣发社保费用的行为,欧 XX 的诉求是否有政策依据也不明确。
蒋雯吉律师采取“三步走”辩护策略。第一步程序抗辩,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事争议仅限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三类,欧 XX 的诉求属于工资福利、退休待遇核定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步时效抗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强调劳动关系终止后仲裁时效为一年,欧 XX2013 年退休,2025 年起诉已远超法定期限,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第三步实体反驳,提交工资审批表、社保缴纳记录、退休待遇核定文件等证据,证明某苗圃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欧 XX 主张的“浮动工资”“职称工资”缺乏政策依据,其 2012 年职称晋升未获批准系因岗位设置限制,与某苗圃无关。
通过这些努力,法院认定欧 XX 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某苗圃不存在拖欠工资等行为。认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蒋雯吉律师提交的各项证据。最终,法院驳回欧 XX 的诉讼请求,某苗圃胜诉。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准确把握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至关重要,要紧扣书面形式、主要条款、履行行为的一致性,同时关注行业特殊风险并提前收集相关证据,将客观障碍转化为免责事由。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核心是准确进行“身份定性”,区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界限,精确计算仲裁时效,并以现行有效的人事政策为依据处理工资、退休待遇等争议。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在商事交易中签订合同要尽量细化条款,明确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出现纠纷时及时收集关键证据;在劳动领域,要清楚自身编制性质,关注仲裁时效,依法依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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