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抄袭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多种侵权方式,抄袭是基本的侵权方式之一。衡量侵犯复制权与否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看被诉侵权人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这条原则表明,虽然原、被告的作品中有相同的表达,但如果相同的表达是公有领域内的素材,被告作品中有原告作品中的非独创性成果,也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对原、被告的作品进行对比,将相同的内容确定下来,然后再将公有领域中的内容排除在外,最后再判断剩下的内容中是否有应当排除在外的思想、表达是否实质相同。
是否抄袭是一个事实和法律混合的问题,抄袭的认定既有事实问题的认定,也有法律问题的认定,只有事实问题的认定才可以交由鉴定机构来判断。
2、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认定
如果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可以交由鉴定机构来帮助法官进行认定。法官并不熟悉各种计算机高级语言,因此对高级语言写成的源代码的异同性的判断并不擅长,源代码异同性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可以通过鉴定机构交由熟悉计算机高级语言的专家来判断。随着软件功能、结构和代码的不断复杂化,通过鉴定来认定软件异同性可以为侵权认定打下坚实的事实基础。
需注意,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认定是法律问题,不能交由鉴定机构认定。
(二)专利权纠纷中的鉴定范围
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鉴定范围的主要争议表现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以及是否可以委托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侵犯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权,一般涉及以下认定步骤:
1、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
3、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要认定侵权成立,需要同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如果其中一个步骤不属于事实问题,就不能将整个认定过程交由鉴定机构来判断。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包含了技术方案的理解,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属于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可以求助于专家。在我国,即使专利有效性判断涉及的技术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才能认定,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虽然可以进行鉴定,但是否具备创造性不能整体上交给鉴定机构判断,只能由法官或具有行政法官资格的审查员来判断。
(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鉴定范围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委托专家或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比较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我国法律上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规定是非常明确的规定的, 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存在异议,可以向司法机关诉讼来进行处理,由司法机关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其它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判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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