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是否有明确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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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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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就是说即使当地的行政机关有行政不作为现象,但是,民众或普通法人组织也很难要求行政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实际上现在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具体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现象很普遍。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是否有明确规定

一、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是否有明确规定?

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当中没有规定行政不作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 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 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实际上,国家现在还是通过相关的文件和内部管理条例来约束行政单位的这些工作人员的,可是,即使真的有不作为现象的话等同于也不会付出任何的法律代价,因此某种程度上完全是依靠工作人员自觉的。只能说近几年的反腐倡廉才有效的遏制了行政不作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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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等级如何确定
如果是消极履行是给予公开批评和书面检讨,而不作为则是要扣发工资和换岗了。严重的不作为要给予通报批评,公安检讨和经济赔偿。如果在行政执行的过程中,有严重的渎职行为此时就要开除当事人员,然后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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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准备申请行政复议,可是我的证据现在还没有收集好,所以我需要查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要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行政复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定行政救济方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争议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因此,行政复议究其本质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正因为行政复议的这一实质,决定了行政复议活动相比行政诉讼具有了如下特点:
(1)监督的全面性:因为复议机关是被申请机关的上级机关,因此,复议机关有权对被申请机关的行为进行全面监督,而不是像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样,只能在《行政诉讼法》授权范围内对被诉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这是复议相比诉讼的优越性;
(2)监督的有限性:尽管可以对被申请机关进行全面监督,但行政复议本质上仍旧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复议制度的这种先天不足因其有悖“自己不能为自己法官”的法治原理,所以不能成为法治社会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途径,也正因如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复议决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外,都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原则上都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我的朋友不知道行政确认可不可以诉讼 ,很担心自己的利益,想问问关于有规定内容说明行政确认可诉吗?
[律师回复] 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是可能构成实际影响的,所以,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可以起诉的。不过,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有两类:
  
1、公证行为
  公证的范围非常广泛,对合同、遗嘱、继承权、收养关系、亲属关系、身份、学历、经历等等。
  【认为公证行为不可诉的理由】
  公证行为的拘束力较弱,经过公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
  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纠纷,公证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在审理纠纷的时候,可以不受公证行为的约束;
  目前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以下结论:对被复议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事故责任认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
  
①作为责任认定本身,是不能起诉的;
  
②当事人可以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对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重新审理,法院可以不受责任认定的约束;
  也就是说,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的裁决联系在一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被诉,不应排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被诉;
  
③问题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一方没有任何责任,另外一方对所受损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罚、裁决,在此情况下,另外受损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对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呢?
  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可以。但应该明确一点,为保障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应该允许其以致害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为辩明真相,应该让公安机关承担证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机关质证。
  
(2)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1994年2月5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通知》规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的。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行政决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公安部无权以规范性文件自己规定;
  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述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安排呢?
  
(3)医疗事故鉴定
  
①相关规定
  颁布日期: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颁布日期:1990年11月07日(90)民他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②结论: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赔偿请求之诉。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行政确认可诉吗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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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怎么确定被告?
行政不作为的被告就是行政不作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公民在办理相关行政事项时,如果行政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按照时间节点办理的情况,当事人是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追究行政不作为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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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怎么确定的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你好,我朋友说他最近遇到了麻烦,然后我就想问问你们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是什么呢?谢谢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1、表明身份。它是表明处罚主体是否合法的必要手续,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委托书。
2、说明处罚理由。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辩,执法人员要予以全面的口头答辩,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4、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客观状态当场制作笔录。
5、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1、立案。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检查监督发现行政相对方个人、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通过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举报,或由其他信息渠道知悉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先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5、做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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