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原始取得是超过招领公告期,没有人来认领,此时遗失物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是“原始取得”。因为此时依据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也可能是指“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在2年内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超过2年,则占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定也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可以认为是“原始取得”
二、认定为遗失物的条件
(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2)占有丧失非出于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弃占有,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将作无主物处理。占有辅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抛弃动产,应认定为非出己意丧失占有,仍构成遗失物;
(3)须现无人占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盗窃物品不能构成遗失物;
(4)丢失的须为动产且非无主。
三、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做出了解释,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管理费、维护费和为了交还失主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用等。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是有违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
2、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拾得人在交还遗失物时,主张获得报酬,这种观点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为了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法学专家也呼吁应当立法确认这一权利。但《物权法》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仅仅将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简单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倾向——弘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重义轻利”、“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
原始取得的含义是很好理解的,平时我们想要占有某件动产的话,那都得从商家手中去购买,但遗失物比较特殊,由于遗失物是失主不小心遗忘的,很多失主最后也想不起来,自己忘到哪了,或者这件物品的价值也不是特别高,不认领遗失物的也大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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