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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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之间的关系是好意施惠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就是在无偿帮助别人的时候,虽然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行为如果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过前提条件是证明好意施惠人有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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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民事法律行为和好意施惠之间的关系是好意施惠也属于民事行为,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为好意施惠是无偿的,是基于人们内心的善意,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处罚,酌情减轻施惠人的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施惠人非基于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施惠人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法理是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义务,如相对人因此行为受损,施惠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已转变为侵权关系了。

既然是侵权关系,故又涉及到侵权责任归责问题,适应侵权责任归责一般原则过错归责,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免责:

1、 如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额责任;

2、 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4、 损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5、 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 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施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因为好意实惠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在社会生活中一向是比较引人关注的,因为社会整体原则还是不希望那些见义勇为,无偿帮助别人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问题是在决定给别人提供帮助的时候,应该确保自己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重大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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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
1、判断标准一——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标准之一是可行的,但显非唯一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入无偿合同之嫌。假如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2、判断标准二——公平原则。
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在上例中,甲邀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若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
例如德国的一个判例:
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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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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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断标准三——交易习惯。
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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