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教师犯重婚罪会开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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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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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教师涉嫌重婚罪的情况下是有可能会被排除的,《刑法》中规定的对重婚罪的判刑是拘役,也有可能是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如果被判处的是拘役,单位可能给予撤职的处分,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就给予开除的处分。

作为教师犯重婚罪会开除吗

一、作为教师犯重婚罪会开除吗?

教师犯重婚罪是可能会被开除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五种情形: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工作是教师,那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会特别的低,不可能不知道重婚是法律上坚决禁止的犯罪行为。法官通常考虑到教师的工作岗位比较特殊,所以,教师涉嫌重婚罪的话有可能会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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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t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t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t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t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
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
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
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
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t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t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t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t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t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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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教师可以开公司吗
教师是可以注册公司的。目前无论是《公司法》和《教师法》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从法律层面应该是允许的。但教师和其他从业人员一样,要受到用人单位的一些规章制度的约束。一般来讲,只要不影响正常的教师工作,注册经营公司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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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教师犯敲诈勒索罪会开除公职?
[律师回复] 对于教师犯敲诈勒索罪会开除公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教师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犯敲诈勒索罪是否会开除公职,请看下列相关法律依据:  
一、非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醉驾不开除,交通肇事罪不一定。)  
1、判处拘役、管制的可以不开除。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2、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开除。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开除。(醉驾亦开除)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对上述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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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醉驾开除不合理吗?
根据我国相关的规定,教师醉驾开除是否合理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若是情况不严重的话,可能对教师只是行政处罚,若是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那就可以对教师进行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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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你好,请问侵犯著作权的罪严重么
[律师回复]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是否承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
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
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
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
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里的基本犯里隐藏着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性,一旦当其加重结果之发生由来于基本犯的行为,即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思而把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人实施基本犯行而致发生了加重结果的话,站在本文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延长的立场,作为间接原因力,教唆犯因果关系应受到被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之约束。详言之,除实行过限、错误等特殊场合外,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与其被教唆者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其命运,如果被教唆者在教唆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教唆者的因果关系就得到了肯定,因而教唆犯对该加重结果也就具备了客观归责的基础;如果被教唆者的基本犯行与加重结果缺乏因果联系,那教唆犯的因果关系自应得到排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  
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  
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折衷说、主观说硬将主观方面内容强加到犯罪客观方面来一并认定考察,造成了体系上的紊乱,实不可取。再说,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主观说与折衷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较合于科学的体察事物之条理。盖审理事实,推问某行为是否为结果之相当条件,恒涉及行为之原因的问题,原因力确定后,关于违法、责任等问题乃次第为待决之要点,是为必然之条理。而行为之原因力仅依行为当时所见之环境情况尚难准确确知,惟有依行为后之立场,综合行为当时实际存在之客观事实,方可作确实估计。  
3、客观说现在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客观说的优点在于可以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因而有不少的支持者。②近来在德国,由Jescheck、Rudolphi等人提倡的客观的归责论,也是一种有力的学说。它认为,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别,前者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后者则根据客观的归责论进行考虑。客观的归责是以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该行为产生被法律否认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被承认。
③而事实上,客观说与条件说没有明显的区别,依笔者之见,客观的的归责论这一理论在适用上,与客观的相当困果关系说如出一辙。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什么,因为朋友不怎么清楚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1、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虽然出现了危险但并不明知,则不能构成本罪。
2、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本没有报告或者虽然作了报告但不及时。及时,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一发现险情,就应当立即报告。必须具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明知存在危险,及时采取了措施;或在无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及时作了报告,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亦不能构成本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关人员报告的,亦应以本罪行为论处,而不能以及时报告为由推卸责任。至于具体方式则多种多样,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对学校的危房情况漠不关心,应当投人危房改造维修资金但不及时投人,或者虽然知道危房情况,不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校长和分管教育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从不过问,不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也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对有严重隐患的,不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对学校解决不了的,不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对出现的险情不及时报告,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发生危险时,不及时组织学生撤离;有关维修人员不按自己职责对校舍等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应该立即维修的危房拖延时间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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