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如何确定发明人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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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就是职工本人,单位的话属于专利权人,可是,职工本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上写清楚具体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如果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是好几位职工共同合作完成的,那参与合作的这些职工都是发明人。
职务发明如何确定发明人

一、职务发明如何确定发明人?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是职工本人,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享有下列权利:

1、职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该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

2、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可获得必要的奖金和报酬;

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依据《发明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科研成果奖,作为技术职称晋升或者破格晋升的依据,还可以作为职务晋升的依据。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的,发明人和设计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二、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

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从事日常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本单位”包括:职工的人事隶属单位和临时工作单位(如借调人员从事工作的借调单位、专业人员的受聘单位等。)“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安排承担的短期或临时的任务。单位如果安排特定人员参加本职工作以外的为特定目的而是定的研究开发任务时,应当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范围,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免发明创造完成后,双方为该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产生纠纷

3、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注意,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三、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

专利保护期限是二十年,未按规定缴纳专利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保护期提前终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对于公司的职务发明来说,发明人肯定不是公司的全体职工,基本上就是具体参与此项发明物的这几位职工。至于说怎么确定发明人,发明物是由哪几位职工共同创造完成的,职工和公司都非常的清楚。但发明人并没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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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务之外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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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证明的确定
[律师回复] (一)公平性原则
1、对内公平
(1)员工工作努力,所作贡献,取得业绩与所获得报酬对等;
(2)与内部相同工作或能力相当人员之间,报酬对等。
员工的内部公平感首先产生于其本人“投入”与“回报”的评估,从时间上来看,他们习惯于将自己这段时间的工作努力与所得回报,同上段时间自己的努力程度与所得回报相比。如果“回报/投入”比率在过去基础上有所增加时,即产生公平感,否则就会不满意。
除此之外,员工还会将自己的“汇报/投入”比率与公司内部工作岗位、性质相同,或者虽然有所不同但能力相当的其他人相比,如果自己的对等于他人或高于他人,就会产生公平感和满意感,否则也会不满意。
在内部公平性方面,员工往往有一种有趣的现象,总会认为自己的付出高于其他员工,而收入要低于别人。
2、对外公平
员工会将自己的报酬与本地区同行业的其他人或同学、亲戚相比,从而产生公平感。企业的薪酬要确保对外公平,即要有相应的竞争力。当一定时间内,员工工资待遇高于同行业其他公司时,员工会产生满意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有利于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获得较强的人力资源竞争优势。
(二)遵守法律原则
薪酬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如我国颁布的《劳动法》、《最低工资保障法》,在深圳经济特区还有《劳动合同条例》、《劳动用工条例》等规定。
一些企业在劳动用工、工资制度支付方面出了许多问题,一方面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益,另一方面破坏了企业的社会形象。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看到企业因拖欠员工工资、工资结构不合理、工资支付不及时、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照政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的劳资纠纷。
有一个生产家具的民营企业,公司效益较好,雇佣的多数是外来员工,公司有一个政策,就是每周六天工作制,而且周六上班没有加班工资。员工对公司的薪酬政策不满意,甚至有一些将要离职的员工联名向政府劳动部门上告该公司违反劳动法规。
其实该公司的做法进行一些调整就可以,如降低工资标准,但依照法律要求,为员工计算加班工资,这样既保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又不会增加经营成本。问题就出在企业管理者不了解有关法规或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伤害了员工积极性,企业和个人都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三)效率优先原则
企业都希望花最少的钱,产生最大的效益。但实际操作中,许多企业就因为将问题简单化而“因加得减”,“花钱买难受”。员工也会因企业操作不当而“吃肉骂娘”。
如何才能“把钱花在刀刃上”?在操作策略上要把握“恰到好处”的妙处。如充满人情味的小额福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花钱不多,突出个性,人情作足,效果非常理想。
我所在的公司就有许多值得提倡的作法。如每月为员工积极庆贺生日,公司领导主持一个简单的酒会,把公司当月过生日的员工集中在一起,既表达了公司对员工的重视,又是一次难得的沟通机会。一张贺卡、一束鲜花并不值多少钱,但这种温馨的关爱会让员工感受企业对他们的认同和尊重。其实际效果比发大额奖金或其它福利更加有效。此外,当员工家属生病时,公司会特意为他们订鲜花送到家里或医院。
(四)激励限度原则
有些财大气粗的公司,不惜成本,不讲策略地把钱给多了也会坏事,这样不仅减少了企业的利润空间,也起不到激励员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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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何确定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可以从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符合上述情况的则可以认定为职务发明,对于职务发明其所有权是属于单位所有的,但发明人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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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解释(二)》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二)》
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款的要求。《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延伸阅读: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第
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  第
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  

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  《解释(二)》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延伸阅读: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第
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  第
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  

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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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确管辖权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约定不明确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器设备加工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调试机器设备一套。后因被告仅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未为原告进行调试,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机器设备。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以加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现原告向其住所地无法律依据。  [析案]《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厂房情况,为原告设计、加工机器设备后,还需将机器设备运送到原告处,为其安装、调试,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当由加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刘芳芳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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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
区分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方法就是看这件发明是不是依靠用人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来完成的,另外就是看这项发明是不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交代的任务,如果是自己在工作之余,因个人业余爱好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这就属于非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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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如何区分?
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的区分,是可以从可以从著作权归属、发明依靠的物质条件的提供等方面来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及时的确定发明专利的权利归属,只有在确定权利主体之后,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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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怎么办,合同约定不明确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1、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1)《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③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④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⑤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买受有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
保险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解释(二)》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二)》
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款的要求。《解释(二)》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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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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