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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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是怎样的

一、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是怎样的

1、因履行而终止

履行合同是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所以因履行而终止是最基本的终止方式。

2、因抵销而终止

抵销也是合同终止的方式,它实质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抵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当事人双方须相互负有义务;

②须双方的义务均到了履行期限,保管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可因抵销而终止;

③须双方的义务为同一性质,即同类的给付。如两项都是以货币履行义务的债务。它不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数额或价值不等时,可以通过支付差价的方式抵销。如果当事人给付种类不同,则不能相互充抵。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寄存方无力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方可留置部分保管标的物,在法定期限内,寄存方仍不支付保管费的,保管方可变卖留置物抵作保管费;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但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情况除外。

3、因提存而终止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因此,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可视为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的一种特殊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可以将保管标的物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部门申请提存:

①寄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

②保管人无过失而确不知寄存人下落的;

③寄存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未确定监护人继承人的(仅适用寄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

如果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不适于提存(如即将过期的食品,将要腐烂的水果等)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保管方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保管方提存后,应当立即通知寄存方,保管方怠为通知的,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寄存方下落不明的,保管方应当公告。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如价款利息)归寄存方所有。提存物的保管及拍卖、变卖费用,由寄存方负担。寄存方可以随时受领提存的标的物,但寄存方对保管方负有义务的(如尚未支付保管费),在寄存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前,提存部门可根据保管方的要求拒绝其受领提存物。寄存方受领提存物的权利,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存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丧失。寄存人丧失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后,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保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自愿终止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协议而终止包括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终止合同或实现合同的更新,即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新合同代替原合同。通过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的,不论哪种情况,协议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

二、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1、《民法典》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民法典》规定,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如果因违约行为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损失、自然孳息损失、利润损失等,应当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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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此处所谓的清偿。清偿以全面清偿为原则。清偿合同债务的人为清偿人,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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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这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人身保险合同若要终止,一般有三种原因:
首先是保险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如意外伤害保险(同属人身保险范畴)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未遭受意外事故,生存至保险期满等。
其次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合同即告终止。第三种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退保,领取退保金使合同终止等。
  至于保险合同中止,则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保险人不得不采取停止合同效力,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措施。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来说,在支付首期保费后,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其余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60天),保险合同效力就会自动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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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哪怕保险合同中止,投保人也不必忧心忡忡,以为从此失去保障。因为,中止只是临时性措施,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暂停,但合同依然存在,待中止事由消失后还可继续履行。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被保险人要想重新获得保险保障,有两种方式可选,一种是在终止原合同后重新投保。另一种是在中止合同效力的两年内申请复效,并补交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合同效力即可恢复。
  不过,保险业内人士指出,这两种取消合同“中止”的方式各有千秋。其中,重新投保的好处是,保险期限从订立新合同时开始,缺点是重新投保时按年龄计算保费,费用会高于原合同。而申请复效的好处是,复效时保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缺点是中止期间连续计算在保险期限内,等于缩短保险期限,且不能获得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障。权衡这两种方式的利弊,保险业内人士建议,若是年纪较轻的投保人,可以采取终止原合同,订立新合同的方法,因为年轻,重新投保也增加不了多少保费,保险期限却可重新开始。若投保人年龄较大,重新投保可能比原合同保费高得多,或者已经超过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年龄,因此,还是采取申请复效的方法更为妥当。此外,保险合同中止后,也有可能发生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效力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对此,投保人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昨天去签了一份合同,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关内容
[律师回复] 从法理分析, 保管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因履 行而终止, 即若当事人依照保管合同履行了合同, 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归于消灭; 因抵销而 终止, 即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到了履行期限, 保管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因抵销而终止; 因 提存而终止, 即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 机关而消灭债务和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1、因履行而终止
履行合同是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 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 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所以因履行而终止是最基本的终止方式。
2、因抵销而终止
抵销也是合同终止的方式,它实质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抵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当事人双方须相互负有义务;
②须双方的义务均到了履行期限,保管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因抵销而终止;
③须双方的义务为同一性质, 即同类的给付。 如两项都是以货币履行义务的债务。 它不 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 数额或价值不等时, 可以通过支付差价的方式抵销。 如果当事人给付 种类不同,则不能相互充抵。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 寄存方无力支付保管费的, 保管方可留置部分保管标的物, 在法定期限内, 寄存方仍不支付保管费的, 保管方可变卖留置物抵作保管费; 双方当事人也 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 从而终止合同关系。 但法律规定不能抵 销的情况除外。
3、因提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 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 管标的物, 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 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当 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因此, 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可视为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的一种特殊情 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可以将保管标的物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部门申请 提存:
①寄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
②保管人无过失而确不知寄存人下落的;
③寄存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未确定监护人或继承人的 (仅适用寄存人为自然人的 情况 ) 。
如果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不适于提存 (如即将过期的食品, 将要腐烂的水果等 ) 或者提存费 用过高的, 保管方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保管方提存后, 应当立即通知寄存方, 保管方怠为通知的, 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方 下落不明的,保管方应当公告。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 (如价款利息 ) 归寄存方所有。 提存 物的保管及拍卖、变卖费用,由寄存方负担。 寄存方可以随时受领提存的标的物, 但寄存方 对保管方负有义务的 (如尚未支付保管费 ) , 在寄存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前, 提存部门 可根据保管方的要求拒绝其受领提存物。 寄存方受领提存物的权利,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 存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寄存人丧失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后,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
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保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自愿终止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 协议而终止包括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 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 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可能 出现两种情况:终止合同或实现合同的更新, 即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新合同代替原合同。 通 过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的, 不论哪种情况, 协议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不得违 背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以上就是关于那个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关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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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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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终止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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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探望权终止或终止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止探望权的条件有哪些 1、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这是基于对子女的人身健康的考虑; 2、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 3、探望权人将子女带入色情场所或让子女观看不健康的影视、书刊的; 4、探望权人道德败坏、通奸、姘居、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对子女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5、探望权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 6、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 7、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8、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 如何中止探望权 1、申请中止的途径 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探望权的,必须向人民提出申请。在没有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的情况下,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不能限制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2、有权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 有权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有三类,即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探望权的终止条件 由于法律没有探望权的终止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可以考虑: 1、子女已满16周岁。未成年子女被宣告死亡的。 2、申请探望权一方有虐待子女的事实或正在受15年以上的长期刑事处罚的。 3、申请探望权一方有曾因虐待或伤害被探望子女而受刑事处罚的。 4、申请探望权一方患有精神性疾病久治不愈的。 5、申请探望权一方有教唆被探望子女违法犯罪或参加组织的。 6、有拐卖儿童行为的。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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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经常因为工作的需要签署合同,近来听说有个中止合同这个词,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请问 终止合同中止合同中终止和中止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一、合同的终止与中止有什么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终止区别于合同的转移以及合同的中止。
1、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同于合同的转移。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内容客观上不复存在,它已经不须再履行或者无法再履行;而合同的转移只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它仍然须履行,而且应当继续履行。所以,合同的转移并不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
2、合同的终止也不同于合同的中止。
合同的中止是指合同的效力因某种原因的发生而暂时停止,而合同的终止为合同效力的完全终结。
二、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哪些
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将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包括: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
1、清偿,清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此处所谓的清偿。清偿以全面清偿为原则。清偿合同债务的人为清偿人,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由债务人负担。
2、解除,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指双方协议消灭原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3、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出抵销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抵销根据其产生原因不同,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之分。
4、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可以负责办理提存事务。
5、免除,即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6、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在以上事由出现时,均会导致合同关系消灭。
上文就是对合同的终止中止合同区别的具体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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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终止事由是什么
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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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大学毕业创业,现在经营一家公司,前不久这家公司面临倒闭,想要资产重组,问一下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管理到底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除了锁定36个月及12个月的法定要求外,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自愿延长锁定期并分期解锁的安排。
三、在股份锁定的方案设计中,往往在综合考虑各个利益主体的诉求、且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对于锁定期进行安排。分期解锁安排多见于向第三方购买资产的情形中,根据《重组办法》等规定,该等交易对方的法定锁定期仅为12个月,但是,交易对方自愿延长全部或部分股份的锁定期,并采取分期解锁的方式,其设计的考虑在于锁定的股份能够覆盖业绩补偿期、同时又能够保障交易对方适时变现收取投资回报。从证监会审核的角度出发,关注点在于锁定期安排是否能够保障业绩承诺补偿的实现,避免交易风险和未来上市公司股价波动风险。因此,在设计分期解锁的锁定期时,应当尽可能地覆盖整个业绩承诺补偿期,并使未解锁股份覆盖可能发生的补偿风险。以上就是对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管理的正确解释了,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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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终止合同,都不知道怎么办,担心久了合同对我不利,想问问对合同终止的事由争议有什么规定吗?
[律师回复] 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将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包括: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
1、清偿,清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此处所谓的清偿。清偿以全面清偿为原则。清偿合同债务的人为清偿人,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由债务人负担。
2、解除,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指双方协议消灭原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3、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出抵销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抵销根据其产生原因不同,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之分。
4、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可以负责办理提存事务。
5、免除,即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6、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在以上事由出现时,均会导致合同关系消灭。
以上是关于“合同的终止与中止有何区别”以及“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哪些”的有关合同终止的内容,希望这些内容对解决您遇到的法律问题能有一定的帮助。在实践中,当对方不履行合同时,您完全可以想办法终止合同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并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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