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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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隐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定是指的是在其他的股东进行自己股权转让的时候,是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的。因为隐名股东在我们国家,它和实际的投资人员的地位是一样的,享受到出资的利益。
隐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定是什么?

一、隐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定是什么?

隐名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定是指的是在其他的股东进行自己股权转让的时候,是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隐名股东在我们国家他的地位是非常的特殊的,如果说他和显明股东之前所签订的相关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他也是享有合法的投资人的地位的,相关的收益也是可以获得的,并且在发生一些经营活动的时候可以表明自己的立场,优先购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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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理论基础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现行立法
我国《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夫妻财产分割
股东因离婚需要与配偶分割所持股权或将所持股权赠与子女等近亲属,这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股权转让一般要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
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专条规定。但《公司法》对与其具有完全相同法理基础的股权继承给与了专条规定。《公司法》第76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夫妻财产涉及股权分割时可以类推适用股权继承原理。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成为股东。公司章程对此规定的条件,不得高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否则,该条款无效。[1]
法院强制执行
当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以强制转让股权来偿债。此时公司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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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显名股东虽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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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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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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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优先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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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优先购买
股权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分为: 法定权益与章程约定权益;或,财产收益权益与公司事务决定权益。是区分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
二、什么是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
隐名股东享有的所谓“股权”依法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具有公示化的特点,即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或登记于工商 登记。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主要参与者,是以企业法人的对立身份与其他主体进行市场活动。享有财产性的公司法人,其股东依法无需对公司具有免于承担 连带责任的天然优势,但公司股东对公司亦不可毫无节制的胡所欲为,亦需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公司股东的公示化便是其中之一。
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该义务予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的缺陷。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很可能考虑 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 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三、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大部分人认为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性质上是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因隐名股东不被显名化,故其无法也不可能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 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因此,隐名股东享有的仅剩公司的分红权,即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
在明确了上述概念后,关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存在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的三种意见。
1、合同无效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观点咋一看,似乎很有依据,其实不然。
2、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在经其他股东同意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观点的前提也是将隐名股东的股权看作是公司法 下股权。但该观点较无效观点更为科学的一点,在于其认为效力并非必然无效。而是,股权转让未必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未必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给予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期间,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无效或应予解除。
3、合同有效。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仅是发生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非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只有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如上所言,隐名股东的股权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自然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了。那适用什么法律?当然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了。因为,该“股权”性质为收益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债权,适用债权的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自然是有 效的。
此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但因我国信托立法尚处于初步状态,虽然 《信托法》已出台,而相关理论与配套法律并未跟上,将两者关系贸然定为信托关系,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普通债的关系更为符合实际。当然,信托实质上也是属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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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该义务予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的缺陷。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很可能考虑 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 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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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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