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解释有什么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 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组织施以行政处罚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不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认定,可由有关机关以违法行为来处理,并将被私分的罚没财物依法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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