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解释具体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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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解释是行政人员在进行处罚当事人的情况下,要跟当事人解释清楚为什么要处罚,怎样处罚,然后自己会有怎样的权利。行政处罚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可以到相关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解释具体是怎样的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解释具体是怎样的

第三十一条【告知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条是对告知程序的规定。 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告知”,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法定的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法定的义务。实施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就违反了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是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告知权利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予以告知,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告知的内容包括: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等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行政处罚法列举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办法。这六类处罚不是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也没有穷尽性质。这种规定的主要根据,是它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便于划分不同国家机关对各种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这六类行政处罚分别是:

1、警告。它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做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行政处罚一般是情节不严重的,主要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情况下,只要认真改过接受处罚就可以了。国家处罚的形式有行政处罚、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不管哪一种处罚都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对处罚不服气的可以直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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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根据该款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具有选择是否通知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换句话讲,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必定需要先确定第三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那么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就完全取决于行政复议机构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与判断,一旦行政复议机构的理解与判断存在偏差,就会影响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款的规定无疑扩大了行政复议机构的权利,很可能会引起行政复议机构权利的滥用,在赋予行政复议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限制。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决定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根据该款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可以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换句话讲,如果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款规定是对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保障,在对“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理解与判断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复议机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那么其可以依据该款规定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款规定解决了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但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申请作为第三 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时将此事进行告知,只有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机会选择是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若不然,第二款的规定便形同虚设,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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