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结算工程款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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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法律法规不禁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所以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该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可知,未结算工程款是一种债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未结算工程款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吗

一、未结算工程款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吗

因为法律法规不禁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所以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该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可知,未结算工程款是一种债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但是对于未结算工程款是否是到期债权,要分具体情况来看:

第一种情况: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已届满或结算条件已成就,这种情况下,未结算工程款可以说是到期债权。

第二种情况: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还未届满或结算条件还未成就,这种情况下,未结算工程款只是未到期债权。

第三种情况:合同没有约定的结算时间或结算条件,这种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结算工程款还属于未到期债权。

据此,通常情况下未结算工程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需要看是否符合合同结算约定,具体结算条件而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到期债权保全期限的规定

法律对于到期债权保全的期限是: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认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在这个时间内,法院必须做出财产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目前到期债权能否作为担保方式

目前到期债权不能作为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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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
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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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哪些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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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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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申报的程序是怎样的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讼。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流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申报的程序是怎样的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讼。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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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找工作查到到吗
查不到。未成年人犯罪我国有特别的保护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底一般不会被查询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即: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准确地说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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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债权债权申报程序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申报的程序是怎样的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讼。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程序中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合法吗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法的。破产法规定对共益债权的“随时清偿”,与主张的必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清偿,两者是完全冲突、互不相容的。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理的。共益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故难以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只能适用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基于过错原则,破产法规定,补充申报债权者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共益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并非个人过错,而是因债权发生的时间在后,故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应当按照比例清偿。如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必然会出现有的共益债权因属即时清结债务等原因可得到随时清偿而无需申报,有的共益债权却必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才能获得清偿,人为地制造权利不平等的社会矛盾,并为管理人偏袒性清偿提供操作空间。 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可行的。债权申报需一定的操作期间,而共益债权可能发生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包括紧临破产最终分配前的短暂期间,这就导致有些共益债权因发生较晚,或属侵权债权而当事人尚未发现被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可能申报。 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要求随时清偿,如发生争议,则诉讼解决,无须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清偿共益债权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表明共益债权也须经与之不相干的集体债权确认程序确认,个别清偿债权应个别确认。共益债权由管理人发生,或在管理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故其通常均知情,即使是侵权债务,管理人也是直接的当事人,完全具备确认债务的条件,无需经集体债权确认程序解决。“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至于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立法是通过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职权,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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