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和投资者的范围与定义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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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通常,“投资”有三种定义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和以交易为基础的定义。总之 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的适用范围 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方法加以限制 如根据东道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分阶段地限制“投资”的范围 制定承诺履行协定义务的时间表等等。
投资和投资者的范围与定义是什么

一、“投资”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通常,“投资”有三种定义: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和以交易为基础的定义。

1.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标准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是:“投资”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允许或接受的各种财产, 它不仅包括金融资产及经济概念上的“资本”, 还包括具有创造生产能力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主要有:

(1)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享用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债权;

(3)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

(4)知识产权;

(5)法律赋予或透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权, 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不仅涵盖外国投资者带到东道国的资产, 也包括投资者在投资地获得的资产。这种宽泛的投资定义在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中应用比较普遍。

如有些协定为了鼓励资源、在东道国的长期使用, 避免出现投资转移, 东道国根据外国流入资本的期限决定是否属于“投资”。通常规定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投资, 属于享有协定保护权利的“投资”范畴。有些协定考虑到短期资本流入的波动性和非稳定特征, 在“投资”的定义中, 明确表示“投资”不涵盖因投机而发生的金融交易资本流动, 也不包括用于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商业合同所引致的资本流动。此外, 非直接与投资相关的国家间的信贷所带来的资本流动也不属于投资。

对“投资”定义的限制, 有利于应用国际投资协定管理资产的跨国界流动, 并对特定的资产给予法律保护。这样, 通过各种条件, 限制那些与长期投资( 如FDI) 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种资产, 将它们排除在“投资”的范围之外。

2. 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是: 一个国家的实体企业为了获得持续性收益, 在另一个国家内建立一个实体企业。前者的实体称为直接投资者, 后者的实体称为直接投资企业。持续性收益是指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之间存在一种长期关系, 且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直接投资不仅包括建立并形成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关系的最初交易, 也包括两者之间所有的后续交易以及投资实体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交易。

直接投资资本是一个直接投资者向其所投资的企业所提供的资本, 包括产权资本、利润再投资和公司的融资资本。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认为可持续性利益强调的不是一个时间概念, 而是注重投资者在所投资企业内的股份。通常规定具有10% 或以上股份的投资者拥有长期的利益。当然, 有些国家还有其他标准和条件。这些界定大多具有主观性, 比如一个投资者在某企业内拥有的原始股份不足10%, 但对企业的管理和决策具有直接影响, 东道国也能够将之视为对外直接投资。

如1988 年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1992 年被NAFTA 取代) 所界定“投资”的范畴仅指:

(1)新建企业的投资;

(2) 企业收购的投资;

(3) 投资者在建立或收购过程中所进行的投资;

(4) 企业投资者所能控制企业的股份或其他投资收益。

3. 以交易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以交易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强调投资过程中资本和相关资产的跨国界流动, 这种跨国界的交易是在一种对外新建或者收购投资过程中进行的。这种方式的投资定义最初使用于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中, 主要考虑涉及影响资本流动的东道国政策, 而不是针对投资来定义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是使用这种“投资”定义统计国际收支平衡。

4. 对“投资”定义范围的一般性限制

国际投资协定可用不同的方法限制投资范围。

第一种也是最重要的限制方式是在国际投资协定中附加实体条款, 规定在特殊条件下赋予东道国一定的政策灵活性。

首先, 依据外国投资进入市场前还是进入市场后给予不同待遇。就为投资者提供保护而言, 许多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对于投资后的资产保护程度和范围高于投资前的资产保护程度和范围。

其次, 如果投资协定中使用了涵盖各种间接投资的宽泛定义, 通过实体条款区分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使投资的定义专门适用于前者。

此外, 为了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允许东道国对波动性极大的短期资本实施一定的限制性措施。

以上三种例外条款, 赋予东道国一定的政策灵活性, 对投资的范围进行限制。但这些例外条款在现行的国际协定中并不普遍。现行的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中的“投资”, 通常是指宽泛意义上的“投资”, 在特殊条件下, 东道国享有对投资范围进行限制和界定的权利。

第二种限制投资应用范围的方式是使“投资”的定义适用于或者不适用于东道国的特定部门。

第三种限制“投资”范围的方式, 是声明协定应与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相一致。这就将国际投资协定置于国内法规的约束之下;或者说明只有外国企业在东道国建立后某一时段内的“投资”才有效;或者根据不同资本类型、投资规模等条件设立最低门槛。这样做的目的是, 根据限制目的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 确保外国直接投资服务于东道国经济和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

总之, 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的适用范围, 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方法加以限制, 如根据东道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分阶段地限制“投资”的范围, 制定承诺履行协定义务的时间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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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不受理的投诉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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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15万、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确定方式如下:
(1)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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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新交法施行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同时对该险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别也有不同理解。
  首先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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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范围包括什么
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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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超出超范围经营范围应该如何投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令第451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日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5日令第4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88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第9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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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概念,意义,范围,范围
[律师回复]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文要阐述的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概念、意义、范围是什么。
一、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概述
1、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所谓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由一方占有、使用、支配与处分的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与补充。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一个突破,更是一个里程碑。法律规定特有财产主要是为了弥补共同财产制度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使得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夫妻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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