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行使前述权利主要是通过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的方式行使,且《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亦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了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注:本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条是针对股份责任公司)。
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如欲达到成立的目的,决议在表决时需要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是不是意味着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达到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就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呢?
接下来我们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但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决议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根据该规定,股份公司做出股东大会决议也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外,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通过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方才成立,否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第(一)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将被认定为不成立。因此,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即使达到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仍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否则,直接签署的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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