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地方银行的债权协议没有解决,现在想把债权整体转让,请问银行债权整体转让是怎么回事,有什么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一、银行监管部门、最高院对银行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作出的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复认为对银行债权的受让方应有所限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批复认为,商业银行放款收息具备特许性质,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业务,非金融企业不可通过银行债权转让的形式,以此规避企业不得从事借贷的限定。除企业外,批复也把个人排除在银行债权的受让范围之外。
该批复的出具时间较早,在一段时间内亦曾被法院引用,以此判决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典型的案例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4号】,该案件的判决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对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口径正在逐渐放宽
对于银行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层面曾出具的司法解释或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等。
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最高院是承认该转让行为效力的,但最高院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予一般企业与个人未作出过明确回应。
但是,近年来,最高院层面对于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执行阶段已经率先放宽口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应理解为对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普通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在最高院层面上,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的处置工作是给予司法政策支持的。
上述答复出具后,已被不少地方法院所引用,并依此认为银行债权的受让人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比较有代表性的即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最高院做出的答复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认为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近几年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性作出过相关解答及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近些年来,从法院高层的意志来讲,对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的口径正在不断放宽,无论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只要受让人对债权有合理对价,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理论上,受让人都可以介入到法院的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中。
3.银监会认为银行债权转让予个人应公开、公正、透明
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对银行债权是否可以向个人转让贷款债权作出过较为明确的规定。《批复》的第一条规定,“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已明确银监会的立场,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可以转让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但是银监会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该两条意味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其债权转让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应经过拍卖等形式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并报备银监局监督检查,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前述相应义务及程序,但不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过,商业银行因此可能会遭受来自银监会的处罚。
同时,根据律师的实践经验,在法院处理银行债权对外转让时,确实有可能会过问银行当地银监局的意见,而银监局的意见一般确参照银监会批复的规定,认为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应接受社会监督,转让价格应具合理性,并向银监局报告。
二、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不承认银行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尽管央行、银监会、最高院近年来对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都做出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希望由债权受让人介入到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
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院只愿意接受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究其原因,首先是法院只愿意将执行款项先划至银行,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利息问题不予处理,避免麻烦,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层面上认为对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不得随意转让,以避免与执行法官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买受判决确定的债权,导致执行队伍中出现不廉洁、执行过度不规范的现象。
所以,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首先在转让的过程中,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
而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还需要向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以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介入到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尽快解决债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