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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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十八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公民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起享有,自企业终止时终止。
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票据债务人是指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汇票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票据债务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的能力。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事关其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票据是否有效的重大问题,因此,是各国票据法的基本制度。比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我国,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公民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起享有,自企业终止时终止。

各国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都有各自的规定。那么,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呢?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依据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票据债务人依其本国法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即为有行为能力,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就采用此办法立法;二是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票据债务人做出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的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就依该地的法律确定他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英美等国家就是如此规定的;三是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叫做“折衷主义立法”,我国票据法采取了这种做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也是如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该行为地法律。换句话说,无论是依照本国法还是依照行为地法,只要两者之中有一个认为票据债务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就依该法律认定票据债务人为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尽量缩小无效票据行为的范围,稳定票据关系,合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在国际上的流通和支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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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事关其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票据是否有效的重大问题,因此,是各国票据法的基本制度。关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公民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起享有,自企业终止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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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票据签章作为票据内容的元素之
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
(1)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
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根据票据文义的特性,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不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要能怎么确定票据债务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能怎么确定票据债务人问题解答如下, 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票据签章作为票据内容的元素之
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
(1)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
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根据票据文义的特性,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不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要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要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票据签章作为票据内容的元素之
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
(1)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
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根据票据文义的特性,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不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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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哥涉嫌票据诈骗,被拘留了,我们大家很担心他,我想咨询一下票据诈骗罪判刑标准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对票据诈骗罪判刑标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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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对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
[律师回复]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
一、票据无因性例外。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超过票据时效。
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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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纠纷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涉外商事纠纷合同效力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确认。一般情况下如果要起诉的话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还有就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话就可以提起诉讼的同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确认合同的效力应当严格的按照《民法典》当中所规定,合同有效的要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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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电子证据效力应综合考量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 随着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频频亮相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不仅冲击着传统的证据制度,也挑战着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对此,法官认为,电子证据易被伪造、篡改且不易留痕迹,难以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综合考量其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谨慎认定其效力。 1.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两大方面。最高人民颁布的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鉴于民事诉讼鼓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充分展开辩论、自由处分权利的特质,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问题所持的态度应当保持谨慎,除非是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重大权益,一般不因合法性问题排除证据的效力。 2.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虽然有部分实务工作者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持保守态度,但相当多的法官主张,不因电子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比较新颖,或者由于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就抬高其证明待证事实的门槛。在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外观隐蔽性、物理脆弱性、易篡改性、可修复性等特质,积极借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程序以及司法鉴定等机制来审核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另一方面又要恪守平等原则,非歧视性地对待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避免片面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还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收集方式,证据本身是否完整等因素认定其真实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且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之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拒绝申请鉴定,或者鉴定费用过高、程序过于繁琐、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有碍诉讼效率提升的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或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判断证明力,需结合司法证明的两大基本理念进行。规范证明理念严格遵循具体的法律规则,要求制定具体详实的标准以供参照。自由证明理念则认为法官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一种结合生活经验的综合考量,带有一定的心证色彩,因而允许对证据的运用和认定进行自由裁量。一般情形下,域外司法体制通过立法规定部分关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参考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行使部分自由裁量权,或者完全由具备职业素养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以此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我国则一般考虑涉案电子证据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否通过鉴定确定形成日期及是否修改过,是否经过公证,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还是为诉讼目的制作,由中立方还是利益相关方保存等因素,做出相应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未经公证或者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内容不够准确等情形下,电子证据一般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应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以证据体系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销售合同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储单、货运单等购销凭证的相互印证,否则不能证明货物销售事实的存在。实践中,鉴于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可能存在未进行设备的清洁度检查、公证书笔误、缺页等瑕疵,当事人对公证书的效力亦可能存有异议等原因,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避免过分依赖公证证据。而公证所能涵盖的范围或所能证明的事实也是法官必须考量的因素,如电子邮件是原始的还是转发的,照片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证据的存储方式和介质是否科学、可靠,传递过程是否经过加密,内容是否保持完整、未被修改,是仅涉及产品零部件还是整体外观等等,对于其证明力的大小都会有影响。 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高于传统证据,鉴别的复杂性程度更大,也更倾向于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建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相应证据,并提升其证明力。必要时,还可申请调查取证,充分确保信息对称,避免证据的实际掌控人隐匿、篡改或销毁相应证据,从而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促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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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力应当如何确认
[律师回复] 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受人民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就了解案件事实向人民作出的陈述,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时,有权要求人民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否则,人民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2、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 3、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刑事证据证据力的确认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只有法官在庭审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具有认证的法律效力。庭审阶段的认证,即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从而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确认的活动。 认证活动包括前后递进的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法庭所采纳; 其次,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法庭采纳。所谓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采纳为诉讼证据从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所采纳,进而具备进入庭审的“准入资格”,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其主要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法官认证活动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同时还要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债券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五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
第七条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第八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注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
第九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第十条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中期票据若含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中期票据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第十三条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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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有效力吗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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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
[律师回复]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
一、票据无因性例外。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超过票据时效。
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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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
[律师回复]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
一、票据无因性例外。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超过票据时效。
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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