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事务担保定义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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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海关法》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海关事务担保定义是什么?

一、海关事务担保定义

《海关法》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二、海关事务担保事项

1、基本适用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1)海关归类,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充有关单证的;

(3)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4)应征税货物,收发货人请求缓缴税款的;

(5)暂准(时)进出口货物(包括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7)进口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年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当事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2、特殊适用

因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而收发货人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应当向海关担保,这是担保制度的一般原则。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迹象的;

(2)申请扣留或者放行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

(3)进口经初步裁定倾销,补贴成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的;

(4)有违法嫌疑,但无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

(5)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超缴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3.海关事务担保-免予适用

(1)《海关法》在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条款中规定,如其他进出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规定免除担保的情形,则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优于“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

(2)在这种特别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免除担保被收发货人先予提取或装运出境。例如《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根据加工贸易项目的性质和企业的资信级别,对一部分加工贸易项目施行具有免除担保意义的“不设银行保证金台帐”和实行“空转”的措施等。

4.海关事务担保-不予适用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其他情况,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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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义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该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且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7月8日,何某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了小额贷款,由何某就该贷款提供担保,并由黄某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分宜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1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分宜邮政储蓄银行在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账户上划扣了人民币50000元,用于代偿何某的借款。分宜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多次向何某和黄某催讨,至今尚有8000元未还,遂向分宜,要求判令何某和黄某及黄某之妻夏某立即归还代偿款8000元及利息1016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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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约定原担保人占有主债务人其它动产,以此来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也只能成立质押权而非留置权。而因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主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反担保。笔者对上述论述持有相异观点。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以意思表示设立留置权,但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的设立只需具备按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这个要件即可成立。其次,是否确定反担保由债务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在主债务人和原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如存在保管费、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一般远远小于保管物或加工原料或运输物的价值,这同样为再次设立担保亦即反担保提供可能。综上,留置也可以成为反担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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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龚姬夺肯懿厩额询帆墨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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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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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义务是什么?它与担保人的义务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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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龚姬夺肯懿厩额询帆墨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2、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3、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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