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事务担保定义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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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海关法》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海关事务担保定义是什么?

一、海关事务担保定义

《海关法》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二、海关事务担保事项

1、基本适用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1)海关归类,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充有关单证的;

(3)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4)应征税货物,收发货人请求缓缴税款的;

(5)暂准(时)进出口货物(包括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7)进口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年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当事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2、特殊适用

因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而收发货人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应当向海关担保,这是担保制度的一般原则。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迹象的;

(2)申请扣留或者放行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

(3)进口经初步裁定倾销,补贴成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的;

(4)有违法嫌疑,但无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

(5)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超缴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3.海关事务担保-免予适用

(1)《海关法》在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条款中规定,如其他进出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规定免除担保的情形,则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优于“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

(2)在这种特别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免除担保被收发货人先予提取或装运出境。例如《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根据加工贸易项目的性质和企业的资信级别,对一部分加工贸易项目施行具有免除担保意义的“不设银行保证金台帐”和实行“空转”的措施等。

4.海关事务担保-不予适用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其他情况,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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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租赁物维修义务谁担责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租赁物维修义务由谁承担责任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这是因为,承租人需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而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为自己使用收益的需要,为保护出租人利益的需要,都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只得自己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而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更不得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处分租赁物的,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且不能返还时,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不仅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而对租赁物不负维修的义务,但出租人却享有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收回租赁物加以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因此,承租人为满足自己使用收益的需要,为保障出租人期待利益的实现,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法定地由承租人维修是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项重要区别。
二、租赁房屋维修责任有哪些
(一)房屋修缮责任
房屋修缮责任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对房屋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二)承租人装修改变房屋构造后的返修责任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现实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改变构造(当然不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使用中产生的返修责任争议较多。
三、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标准
1.须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
所谓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情事,如不修缮则不能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如出租之房屋因时日长久,遇雨渗漏,承租人无法继续居住,或者出租的自行车车闸损坏等均是。在这些情况下,如不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则租赁物就无法使用或者说不能圆满使用。但是,不是所有的租赁物与交付当初时的状态不同都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收益,如供租赁居住的房屋内墙色泽陈旧但并不影响承租人继续居住的,就没有修缮的必要。对于引起修缮的原因不同,是否影响出租人的修缮义务,还是有不同看法的:按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的解释,如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不负修缮义务。而依日本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发生修缮必要的原因加以限制,而且在日本损害赔偿以金钱给付为目的,承租人因违反保管义务或侵权行为而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时,其金钱赔偿不能解释为修缮义务,故认为此时出租人仍负有修缮义务,而承租人则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也有学者指出,必要的修缮,应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所致租赁物的毁损,不能由出租人修缮,而应由承租人负担。因为如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租赁物,而使出租人履行修缮义务,则在出租人为修缮以前,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租金,有背于诚信原则。我国学者也有不少持这种观点,认为出租财产在租赁期间所出现的故障,必须非由承租人的过失所致,出租人才负维修出租财产的义务,否则由于承租人造成的损坏,负担反而加到出租人身上,显失公平。这些看法不无道理。不过,如果承租人拒绝修缮的,仍然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
租赁物虽有修缮的必要,然而如果已经没有修缮的可能的,就没必要修缮了。如租赁物为房屋,而房屋被大火烧塌,除非重建,否则不足以继续供人居住的,即为无修缮的可能。如虽有修缮的可能,但修缮本身耗费过大,从经济上考虑并不合算的,也可同样处理。
在租赁物一部或全部被毁坏灭失而无修缮的可能时,若其毁损系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依我国《合同法》第231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在租赁物被全部毁损且无修缮可能时,因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租赁物已不复存在,故而合同可以终止。
3.承租人已为修缮的通知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损坏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现实占有租赁物并对其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状态应当是最清楚的。而出租人则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因此,如发生租赁物损坏需要修缮的情况,承租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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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有哪些义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有哪些义务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海运货物的过程中,海上保险的作用非常重要。海上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主体,按照海上保险的惯例,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作为同一人处理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龚姬夺肯懿厩额询帆墨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2、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3、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投保海上保险,最重要的是要根据您所运输的货物类型进行选择,同时投保海上保险还要注意选择合适的专业的海上保险的投保平台,为您推荐保运通。希望以上回答可以帮到您,若您还想了解更多信息,您可以点击下方的logo,抑或查询我的百度空间,您可以通过百度hi与我进行互动。
员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员工离职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
实践中也主要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要求承担保密义务。如,《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的保密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同时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技术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保密期限。显然,约定保密义务是有期限的。
问题是期满后,商业秘密如何保护?(因为员工工作关系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正当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是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约的)。若此时“商业秘密”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时,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用诚信原则来要求员工继续保密。但动辄以处于抽象的补充规定地位的诚信原则作为救济手段,未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且,保密合同违约要件与商业秘密事前救济的要求是不相容的。根据保密合同,只有违约出现时,秘密持有人才成为违约权利人,才能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时商业秘密可能已不复存在,进入了公知领域。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权利人发现相对人有侵害商业秘密的危险却苦于无从寻求救济的情况。
二、哪些员工应该保守商业秘密
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承担,往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存在。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我们可以看出,员工的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通过合同规定,则一旦员工离开企业,就不承担保密义务。再看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可泄露公司秘密。根据此规定,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承担法定的保密义务。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对于普通职工则没有法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而只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实践中,很多企业都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所有的员工都是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一般基层的原因是无法涉及到企业核心的商业秘密,因此也就没有保守的必要。而通常,员工在职的时候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在离职之后也是需要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
金融公司需要承担哪些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单方变更合同义务。
(二)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应公平合理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损害消费者权益。
(三)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被泄露和滥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金融机构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对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五)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3、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得,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4、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到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7、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9、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10、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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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事务担保担保人有什么条件?
担保人应具备足以代为清偿所承诺义务的财产,担保人的财产包括担保时已经真实存在的财产,以及在担保期间能够取得的财产或实现的财产权利,担保人的财产大于或等于代为清偿所承诺的财产义务时,应视为具有代偿能力,反之则视为不具有代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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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员工承担保密的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资源接受保密审查,对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2、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不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不违规留存国家秘密载体,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
3、结合本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未经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的文章、著述。
4、与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建立岗位责任制,把保密责任落实到人。
5、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部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培训,增强所属工作人员保密意识,掌握必备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6、对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辞职、调动、因私出国(境)申请提出意见。
7、对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执行保密制度、遵守保密纪律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8、定期对保密环境和涉密载体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泄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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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承担保密的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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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什么义务
①当事人一方必须有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不能无根据地怀疑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无确切证据而擅自中止合同的一方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如:特定的标的已经灭失或转移、对方丧失清偿能力、对方所属国家因发生战争或政府实行封锁禁运等,都有可能成为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
②一旦对方提供了适当履行担保时,暂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就应继续履行合同。适当担保,是指银行或其他担保人担保,给付履约保证金(定金),抵押担保等。当对方提供上述形式的担保时,即可认为是适当担保,中止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可中止履行吗
合同的中止履行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时,因法定事由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不安抗辨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你想中止履行合同,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否则造成损失你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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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作担保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会受到哪些处罚
[律师回复] 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的处罚无法执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当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担保人的,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当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作担保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会受到哪些处罚
[律师回复] 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的处罚无法执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当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担保人的,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当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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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事务担保的基本适用是什么?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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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作担保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会受到哪些处罚
[律师回复] 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的处罚无法执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当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担保人的,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当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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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是否合法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是否合法问题解答如下, 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
(1)认为自己放弃继承权的
(2)认为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的
(3)认为父母当年因为生活困难、犯罪或其他客观条件确实不能抚养自己的
(4)认为父母取消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的(老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可以立遗嘱)
(5)已婚的成年子女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配偶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以自己没有收入不能赡养老人为理由
(6)认为自己是出嫁的女儿不该赡养的(女儿不用赡养老人)
(7)认为分家不公不该赡养的
(8)认为不照料自己的孩子不该赡养的(老人没有法定义务帮你照料老人)
(9)有分家单的,分家单约定自己不应该抚养(约定不能免除法定的义务)法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述理由都是不合法的。可见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以上理由即使存在也不构成可以不赡养老人的理由。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遗弃子女的、或女儿等行为的,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二是父母有经济收入且生活不存在困难的情况,但是不能免除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再婚的配偶。
房屋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问题解答如下, 房屋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房屋就其物理特性而言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房屋应保证其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理解房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承担房屋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首先,出卖人所担保的房屋的瑕疵应当在风险负担转移前就发生而且存在,所以因交付后不可抗力或房屋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房屋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须不知房屋有瑕疵并且无重大过失。否则,应视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买受人告知了该瑕疵。
最后,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物之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或房屋的质量保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房屋的瑕疵问题。否则,应视为该房屋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除外。

二,承担房屋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未规定的,买受人根据房屋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房、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又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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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义务是什么?它与担保人的义务有区别吗?
1、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权利,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以债务人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2、需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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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请问,再婚后,一方有承担另一方债务的义务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只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需要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另一方可以不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扩展资料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参考资料:中国网:《婚姻法》参考资料:人民政府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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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有的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请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暂时“逃避”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1、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不可否认,即使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即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2、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后才会具有公信力,外部第三人才知晓股东的出资期限,本文认为,公司债权人如何请求股东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公司债务形成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还是之后而有所区分。
(1)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外部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此,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后新产生的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可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商标转让转让方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标转让转让方承担的义务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商标转让转让方承担的义务有哪些
1、明确受让方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未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受让方是受限的。
2、商标转让费应尽量约定为分期支付,如合同签订时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则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后支付。应避免约定为一次性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后支付。
注册商标转让转让方享有哪些权利
1、明确受让方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未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受让方是受限的。
2、商标转让费应尽量约定为分期支付,如合同签订时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则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后支付。应避免约定为一次性于商标转让核准公告后支付。
受让方应注意
1、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对于被转让的商标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是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应作为合同附件。需要提醒的是,受让方不能仅凭转让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还必须调查转让方是否为商标注册人。
另外,应了解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是否与转让方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地址一致,若转让方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地址,与被转让商标注册证上的名称和地址不符合的,商标局将驳回转让申请。
2、为了防止出现在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上存在不同生产者或服务者使用相同商标的混乱现象和消费者的误认。应明确约定商标权人转让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连同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其他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起转让给同一受让人。
3、根据现行法规,发生在后的商标转让不能影响在先的使用许可的效力。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仍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从而对转让商标的受让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商标权使用许可状态应明确约定清楚。
4、转让方应保证在转让期间,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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