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具体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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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具体包括不属于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合格以及已经过了仲裁的时效等。故此在发生劳动纠纷之后,若是想要采取仲裁的方式来维权的,必须要确定并不属于这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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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具体是哪些?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主要如下:

1、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不是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3、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4、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5、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6、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

二、附赠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

×劳人仲字〔20 〕 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送来的仲 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已收悉。经审 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____________项:

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8.其他

二○ 年 月 日

附注:因第1-5及第8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第6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第7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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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现在有个案件在法院审理,现在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这方面不是很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时效,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需要法定理由的。《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适,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七条,下同)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不予执行情况)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对于仲裁的赔偿数额不满意,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只能是“自认倒霉”。而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都没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对公司的行为不太满意,并且我想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其的规定不太了解,咨询下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怎么办?
[律师回复]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起诉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起诉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起诉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
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起诉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你好,我们的工程款被人拖欠了好久一直没有还,所以就想知道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啥?
[律师回复]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争议申诉人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15日,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而且,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规定具体期限,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杨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对杨某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如其申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诉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申诉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申诉人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在本案中,杨某申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于2008年11月24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直至2009年3月24日才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对杨某劳动争议不应进行实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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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具体是什么情形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5、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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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前段时间停在家楼下面的车辆无故被砸,所以他对此提起了诉讼,想要进行一定的索赔,但是法院冲裁判决不予执行,他很困惑,对此我想要咨询一下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具体有什么呢。求解答。
[律师回复]
1、仲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达成的授予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那么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就没有根据,裁决当然不能执行。
2. 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两者的实质都是仲裁机构越权仲裁,因此其裁决不能予以执行。
3. 仲裁程序的严格合法也同样重要。很多法律学者都指出:正当的、严格的程序法往往比较完美的实体法更具有意义。古人说“徒法不能自行”,也就是说没有一套完善、精确的程序机制,法律条文规定得再好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只有设置了一套严格的程序法规,并确保这一套程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良好实施、妥善运作,才能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何课加的义务真正地落到实处。所以各国法律素来特别强调正常程序的重要运作。仲裁活动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其程序的正当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如果仲裁的开庭裁决过程违反了仲裁法第二节的规定,其裁决结果同样是可以不予执行的。如仲裁庭由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员组成,或者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当事人未经合法通知即做缺席裁决等等,当事人就有理由怀疑裁决的公正性,这样的裁决就可以不予执行。
4.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认定事实又是划分责任,确定各方权利或义务的前提。证据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不清就不可能正确地划分责任及确定权利义务。仲裁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枉下裁断,很可能错误地认定了案情,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的误差。这样的裁决不可能准确、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这项规定使得法院不仅仅囿于对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而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审查的范围。这一项规定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及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里所未曾提到的。应当说这种理由的设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权力和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仲裁过程带来了压力。
5. 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将此性质的争议(如合同)适用关于彼性质争议(如侵权)的法律,或将此一类型的争议(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彼一类型争议(如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很大的变化。如果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当然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而法院也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项理由与上项理由都是对仲裁裁决在实质上的审查,并可以裁决不予执行的。这种规定虽然不符合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的大趋势,但鉴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很不成熟,我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素质尚参差有别、良莠不齐,对于所裁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可能出现偏差,作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的,是可以理解的。这种规定与仲裁法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规定不同,只是指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
6. 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已经规定,如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则应当回避。仲裁员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企图倾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参与仲裁的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这一方的裁决。所以上述行为和索贿受贿行为相表里,而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则往往有因果关系。在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就难免要偏袒一方,也就很难保持中立、公正无私。这样的裁决也很难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
关于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不仅可成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也同样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事由。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是措辞有所不同。仲裁法用了“索贿受贿”,而民事诉讼法则用了“贪污受贿”一词。仲裁法的措词更为准确。因为贪污,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及刑法的规定,是指对公共财物和国有财产的私自占有和侵吞,而且行为主体应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的人员。
有人认为,仲裁员在办理某一案件过程中,并不属于某一当事人的管理人员,一般不可能构成贪污行为;如果仲裁员自身为当事人一方的管理人员,则理应回避,没有回避而参与仲裁的,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否贪污,该仲裁结果均可视为有错误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如果仲裁员非某一当事人管理人员,而在办理该仲裁案时在本单位进行贪污,则又与仲裁结果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贪污行为与枉法裁断不相连属,其贪污行为自应按法律和行政法规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却不构成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理由。所以,民事诉讼法将贪污作为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值得探讨。
当然,在理论上也存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的有关人员共谋侵占公共财产,从而使其成为贪污的共犯的可能性,这种可能也会导致仲裁裁决违背法律,但一方面这种情况绝少发生,另一方面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能够发现枉法裁决的情况,所以在规定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中列出贪污一项,应无必要。有学者甚至认为既然已经给了法院的实质审查的权利,又规定了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似乎也不必要。因为如果仲裁员的前述行为导致了枉法裁决,法院在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理应发现,如此规定属于重复;如果仲裁员的前述行为并没有造成枉法裁决的结果,法院结果审查,无论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与否,都造成了一种程序上的浪费;裁定不予执行,而裁决本身是公正的,对该案重新仲裁或进行诉讼的行为就是一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投入;裁决予以执行,则审查本身就是一种浪费。
所以,法院应当只管审查裁决的程序和实质上是否违法,至于仲裁员在案外的行为,自有该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和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当属于另一性质的问题,由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司法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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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有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有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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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我私人开的公司与返聘员工发生一些劳动合同纠纷,现在他申请了劳动仲裁,我咨询一下律师劳动仲裁与仲裁具体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第一章中所讲的仲裁,是指“民商事仲裁”而第二章中的是“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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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区别有:
①解决争议范围不同。民商事仲裁在于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则在于解决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争议、开除、除名、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纠纷。
②适用法律不同。民商事仲裁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与财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劳动仲裁主要适用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主的与劳动权利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劳动法规有政策性强的特点。
③解决机构不同。民商事仲裁由以行政区划命名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只有直辖市、省会、设区的市才设立仲裁委员会,各地仲裁委员会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劳动仲裁由隶属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各级劳动部门都有自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且上下级之间有业务指导关系。
④级别管辖不同。民商事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某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委员会就取得管辖权,并排斥了其它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而劳动仲裁首先按企业的级别性质划分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然后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级别划分管辖的人民法院,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⑤裁决的效力不同。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任何一方不服,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先裁后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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