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讯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地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1979年刑法未明文将电视台列为本罪的对象。随着电视广播车业的发展,全国各地普遍设立的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也是重要的通讯设备。因此破坏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的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无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公用电信电力或消防设备属于社会公共设施,是方便人民生活的便利设施。公用设施每个人应有保护的义务,不应随意破坏或损坏。若对公用设施的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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