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行政诉讼有什么特征
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诉讼,其举证责任和其他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3个特征:
(1)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而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环境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说,举证是环境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原告的法定责任,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提供了证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的确凿证据,还是提供了脱离实际的虚假证据,环境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强调了环境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法定义务,而没有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作为法定要求。这一点同民事诉讼有明显的区别。《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举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确凿,就意味着败诉。
(3)举证的范围不仅仅是事实根据,还包括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尤为突出。随着环境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性规范纳入对人所能认识的范围。另外,地方性环境法规又仅限于在本辖区内有效。因此,举证责任不仅要求环境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具体环境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同时,还要求提供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怎样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者包括在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时依法收集的各种证据,后者包括国家正式公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理解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环境行政机关对被诉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对环境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一切事实都负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体现在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上。
(2)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需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④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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