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法合并处罚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
2、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一个行政相对人在同一违法案件中有数个应予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对这类案件采用“数事并”的方式进行处理无疑是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和经济效益原则的,“数事并”与刑罚上的“数事并”在原理及适用规制上有许多共通之处.为此,可借鉴刑法上“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一行为'”来界定“一事”与:“数事”,进而考量在行政处罚中运用“数事并”的具体问题。
二、环境行政处罚具有的特征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注意的是,这些行政主体只能实施环境法律规范规定的属于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否则就是违法。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又如《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了上述公安或土地行政部门的处罚权,则主体不合法,属违法行政。若拥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法规的授权规定,授权或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则这些被授权的组织或被委托的组织也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权,否则其处罚无效。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规范行为而导致污染、破坏环境或破坏了正常环境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管理相对人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也只有环境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或可以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无明文不处罚。
环境行政主体若是想要给予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的单位、个人等承担支付罚款等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可以先判断实施了违规行为的主体具体实施了几项污染环境的行为,若违法行为不止一项,那么需要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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