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违约责任制度,具体而言:
1.明确违约责任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害。因为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可能会破坏交易中等价交换规则。同时,精神损害通常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将违反可预见性规则。因此,除非是在特殊合同中有特别规定外,合同法无法兼顾精神损害。
2.规定约定损害赔偿的调整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实际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但合同法并未规定约定损害赔偿的调整制度,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3.完善违约金责任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该条所规定的“损失”究竟是实际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该条中所规定的“损失”应当与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损失”含义保持一致,即应当将其解释为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二、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仍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具体而言:解除是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之一,其无法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其主要应当适用于合同。
第一,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则上由非违约方享有,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也有利于防止违约方从合同解除中获利。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则应当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对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对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必要的。
第二,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条件。根本违约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从比较法的内容看,构成根本违约必须造成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害,并且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时,仅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显然过于简单,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根本违约认定的随意性,这可能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有违鼓励交易的立法理念。
第三,规定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发生异议时的解决规则。对此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首先应当确定提出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没有解除权,则无论对方是否对解除提出异议,则均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次,应当考虑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向对方提出解除后,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一般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但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原因等情况,而不宜简单地认为一旦时间经过未提出异议就发生解除的后果。
第四,完善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其仅应当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因为一方面,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如果其主动消灭合同效力,则其不应当再对合同的履行享有期待利益,应当无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本意看,如果非违约方要实现其履行利益,则其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而没有必要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如果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则可以认为,其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没有必要,或者其认为信赖利益已经大于其履行利益,此时应当认定,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合同中违反责任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但在民法典中合同违约责任仍有些许条约其中的意思不明确,在引用条规时容易引起误会,应完善制度,明确条规中部分词语表达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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