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违约责任的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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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违约的责任虽然有写明,但是并不完善;合同法中写道的损失,却不能确定是实际或是利益得失,与合同法的别条规定的损失也不能确实是否同样,需要完善规则意思与制度和明确合同违约制度。
民法典中合同违约责任的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民法典》中合同违约责任的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一、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违约责任制度,具体而言:

1.明确违约责任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害。因为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可能会破坏交易中等价交换规则。同时,精神损害通常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将违反可预见性规则。因此,除非是在特殊合同中有特别规定外,合同法无法兼顾精神损害。

2.规定约定损害赔偿的调整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实际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但合同法并未规定约定损害赔偿的调整制度,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3.完善违约金责任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该条所规定的“损失”究竟是实际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该条中所规定的“损失”应当与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损失”含义保持一致,即应当将其解释为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二、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仍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具体而言:解除是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之一,其无法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其主要应当适用于合同。

第一,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则上由非违约方享有,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也有利于防止违约方从合同解除中获利。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则应当证明其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对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对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必要的。

第二,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条件。根本违约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从比较法的内容看,构成根本违约必须造成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害,并且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时,仅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显然过于简单,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根本违约认定的随意性,这可能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有违鼓励交易的立法理念。

第三,规定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发生异议时的解决规则。对此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首先应当确定提出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没有解除权,则无论对方是否对解除提出异议,则均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次,应当考虑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向对方提出解除后,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一般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但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原因等情况,而不宜简单地认为一旦时间经过未提出异议就发生解除的后果。

第四,完善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其仅应当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因为一方面,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如果其主动消灭合同效力,则其不应当再对合同的履行享有期待利益,应当无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本意看,如果非违约方要实现其履行利益,则其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而没有必要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如果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则可以认为,其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没有必要,或者其认为信赖利益已经大于其履行利益,此时应当认定,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合同中违反责任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但在民法典中合同违约责任仍有些许条约其中的意思不明确,在引用条规时容易引起误会,应完善制度,明确条规中部分词语表达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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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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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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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申请复议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
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经过行政复议再的案件,具体法律、法规如没有规定对复议不服的期限,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具体法律、法规规定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期限,依照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2)的方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应书写状,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状的主要内容有:
①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原告是法人或组织的,要写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的情况。与原告相对应,还要写明被告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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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与住址。此外,状还要写明接受状的人民名称和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盖章。  状所载事实若有欠缺,人民可要求人限期补正。  
2、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非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是人民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  人民收到原告的状后,应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是否符合法定条件;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必经程序;③是否重复;
④手续是否完备,状内容是否明确。  经过审查,人民可作如下处理:
(1)决定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应在接到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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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
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
2、尚未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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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1
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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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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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
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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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1
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1
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
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
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
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
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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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是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以及诉讼方式来进行解决的。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的话,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首先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就是徐晓让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还有就是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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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合理吗
[律师回复] 被告就要败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当借款人归还了出借人的借款后,该规定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以表明借贷关系的消灭,某天阳光易贷网贷小编了解到,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被告认为法律关系已消灭。转帐凭证只是表明资金流向的一个证据材料,有失公平。类似情况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一方(被告)给另一方(原告)供货、供货单据等证据,借款人一般会向出借人索要回其之前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原告通过转帐付清了货款。实务中有的法律关系履行时间很长,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按照该规定,按照该规定,原告很长时间没有付款,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他很可能不会去保留之前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手中就不再有之前借贷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如果在上述情况下付款人按民间借贷。有关专家表示,借贷关系一般都会有借据存在,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时,如买卖法律关系中。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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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若干问题,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偿债的房屋分割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性,防止一方以结婚等手段来侵占财产,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偿债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我国法律共设置了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主要包括依法建造房屋、依法没收房屋、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其主要包括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相互交换、继承等方式取得。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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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强奸罪的若干问题
1首先解读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2、如何区分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3、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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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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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怎么解决,解决小区物业纠纷的办法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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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帮忙找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30条,第32
[律师回复]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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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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