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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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是依法进行的,合同当中的这些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该是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后。
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要件是什么

一、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要件是什么?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

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二、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1、借款标的。借款合同的标的必须是货币。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给法人的货币是以信用凭证体现的,一般不支付现金;给个体户和农民的贷款应是人民币。

2、贷款种类。以用途分类来确定该贷款是属于何种贷款,如基本建设贷款、农业贷款、企事业流动资金贷款等。贷款种类不同,利率也不同。

3、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借款合同的标的数额,它是根据借款方的申请,经银行核准的借款数额。借款方需增加借款金额的,必须另行办理申请和核准手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4、借款用途。必须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并应符合国家批准下达的贷款计划文件的规定。贷款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银行对贷款的使用有权监督。

5、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应根据贷款的性质、种类确定贷款发放日期。借款到期,借款方应如数还本付息。我国贷款的期限分中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两种。各项贷款的还款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的实际情况,按贷款类型协商议定,严格履行。

6、借款利率;贷款利率,必须在借款合同中规定。

7、还款。借款到期时,借款方应将本息全数还清,确因客观原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方应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借款方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经申请延期未获准而逾期不还的,借款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贷款方有权依法向借款方了解借款使用情况及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监督贷款的使用,在贷款到期后,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收回贷款及利息。

8、违约责任。在贷款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借款方和贷款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必要保证,必须明确规定。

9、保证条件。借款合同的保证,主要采取物资保证的原则,由借款方提供生产经营或建设范围内一定的适用适销的物资、商品或其他资产作担保。借款方不能提供物资保证时,经贷款方同意,也可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10、争议的解决方式。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种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管是跟金融机构借款还是民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要件都是一样的,虽然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履行了借款义务之后,但最新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出借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借款的,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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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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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
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
将失控条件作为
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
2.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3.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单位是金融活动的主要主体,如申请贷款的多为单位,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两种,在投保和有价证券交易中,以单位为大户。
4.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条件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
2.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3.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
4..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5.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是公私财产,这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6.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金融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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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立案标准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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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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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将失控条件作为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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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单位是金融活动的主要主体,如申请贷款的多为单位,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两种,在投保和有价证券交易中,以单位为大户。
4.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企业融资要设立哪些部门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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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融资项目要符合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投资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
  
3、融资方式的选择。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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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如何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金融借款合同如何写问题解答如下, 熟人朋友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日常生活常普遍,因此如何签署一份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更大程度的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借款合同需要包括如下信息: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出生日期、地址、联系方式。建议将身份证复印件附在合同后面。
(二)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三)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四)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一般来说利率不建议约定超过年利率24。
(五)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六)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七)建议通过转账到借款人名下账户的方式支付借款,如果交付的是现金,那应当让借款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已经收到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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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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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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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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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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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人不同。前者贷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后者贷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业行为,是有偿贷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当然,在执行国家计划或者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没有利息的。后者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无息。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后者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国家严格监管。后者较少受到国家监管,不违法即可。但是,有偿借款不应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可见,目前我国只允许两类贷款人依法贷款,金融机构和自然人。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以及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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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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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后者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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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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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本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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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3联:
第一联为存根;
第二联为支款凭证;
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关条件的,才能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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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界定详见本节第184条释义,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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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施的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
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 将失控条件作为
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
2.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3.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单位是金融活动的主要主体,如申请贷款的多为单位,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两种,在投保和有价证券(如股票)交易中,以单位为大户。因此,完全存在单位进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的可能。而且,单位贷款的数额,信用卡中单位卡数额,大户的证券交易、单位投保的数额远非个人能比。因此,一旦发生诈骗,危害性更大。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成为这四种金融诈骗的主体,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忽,建议立法时予以完善。
4.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
.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从金融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
.金融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故意内容有两点: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别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误认为真实的虚假事实告知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事实而未告知,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行为人必须明确意识到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将他人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而予以收回,不构成诈骗犯罪。修订刑法仅在192条集资诈骗,193条贷款诈骗中明确写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六罪没有规定。是否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就不以此作为必备条件。
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仍应以此作为必备条件。假设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因经验不足过分夸大受损程度,虽然这种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他几罪也如此。修订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有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未加规定,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亟待进行立法表述。
此外,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提法是否科学。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诈骗犯罪中,仅仅是占有不能准确反映诈骗犯罪分子主观故意的全部内容。如实践中某些“借鸡生蛋”案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用于自己生产或经营,行为人虽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加以使用或收益,但确有归还之意,有的在赚了钱确实将资金归还了对方,未触及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因此,不构成犯罪。倘若以“非法占有”为标准,则难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建议立法借鉴、采用“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5.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是公私财产,这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商品经济社会里,金融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只是手段更狡诈,方式更隐蔽,金融诈骗犯罪首先侵犯的客体便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诈骗犯罪更主要地侵犯了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固然是一个应受保护的重要内容,但市场交易的真实性和诚实信用更是需要保护的。为更好地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国家制订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以法律来协调和健全金融管理秩序,而金融诈骗行为直接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干扰国家的金融管理活动。
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且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客体。其理由: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侵犯财物所有权。因为金融诈骗犯罪发生在社会金融活动过程中,是对货币资金融通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上人们对信用的普遍不信任,这将对整体经济发展不利。而财物所有权则集中于民法所调整的主体消费等狭小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没有具体、直接的联系,只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侵犯,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小。
6.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金融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纵观金融诈骗行为,其手段、目的、媒介等离不开金融活动。比如某主体想贷款,就必须按照贷款条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必要手续,遵照一定方式、程序、条件、期限等。离开了这种特定领域的行为规范、活动程序等,就不可能发生金融诈骗行为。
.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金融管理法规指有关调整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各种法律、法规、章程、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关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的规定;关于货币发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外汇和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存、贷款、储蓄等信贷管理的法律规定等。金融诈骗犯罪首先表现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金融诈骗也不例外。所谓欺骗方法就是刑法上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认识。所谓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误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存在或者认为夸大的事实是真的。比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使用虚假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序骗取保险金等。但并非所有夸大事实都是虚构事实。从夸大事实到虚构事实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有夸大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了本质的差别,便成了虚构事实。如果只是一般的夸大事实,只为争取贷款,故意夸大自己的还贷能力,在借到贷款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借贷合同,便不能以诈骗罪论处。隐瞒事实真相指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上当受骗。隐瞒事实真相既可以积极作为形式表现,也可以是消极的形式表现出来。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可能同时或交叉使用。
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和立案条件
[律师回复]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和立案条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
中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即使以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现实中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公司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2][5]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1、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谓证明文件是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此项规定外延不具体,但从保持与前四项规定一致性和贷款诈骗罪定义来看,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其隐瞒真相、虚构有关事实,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骗取贷款,就可以认定其属“其它方法诈骗”。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种类规定有不同贷款条件,从这些贷款条件上看,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有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四方面:
①与借款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实(有无假冒、盗用)、 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借款的经济组织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属于特别贷款种类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等,
②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事实或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相否;
③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事实;
④与申请贷款时所需提交材料有关的实事。上述四方面内容,行为人只要对某一方面事实进行隐瞒或虚构,就应构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另外,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3、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直接判断其犯意。但主观意识的表现是客观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就能判断其主观意识。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看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按期偿还,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看未按期偿还原因是否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约定用途正确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申请贷款时规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携款潜逃或偿还个人其它债务或用于违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全部按规定用途使用了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因其不有对贷款占的目的,应不以贷款诈骗论处;三是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多方筹集资金,积极还款,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或实际已无还款能力,就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再者要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到期还款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分析,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4、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从理论上讲,个人与单位串通,单位帮助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单位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特定条件下的特殊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无法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处刑。由于诈骗贷款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来实现的,理论界与审判实践大多都认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符合《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金融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对于本项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有可靠的资信;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采购人员随身携带,而采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如果购买大量货物,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拖延时间,“压单”、“压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骗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往往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为此,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此外,票据法还对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作了明确要求,严禁作虚假记载。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项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7]
根据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
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信用证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求请开出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无条件承兑的一项承诺。信用证是购货单位开户银行为保证交易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代付货款,向售货单位开户银行签发的凭证。在签发信用证前,购货单位应先将货款提交开户银行,另立帐户保管,售货单位接到其开户行通知后,在信用证限额以内,可按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主动发货,并就地向银行结算收取货款。信用证结算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的一种结算方式,但是由于此种结算方式和其它结算方法在便捷适用上差不多,再加上信用卡等新型结算支付方式的出现。所以中国已于89年4月1日废止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这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提单等单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这是指使用过期、已挂失等无效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三是骗取信用证的。这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出具信用证,并以之骗取财物的行为。四是以其它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行为的,不管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构成本罪。本罪四种行为均属一罪,因此,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属一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结算虽在中国已经废止,但是,仍有利用虚假的国外信用证骗取财物的犯罪发生。主要是利用市场主体对信用证制度的陌生、不了解,如有的伪造外国信用证合资办厂,待中方资金到位后卷款而逃,有的利用虚假国内信用证行骗等。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是指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或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进行支付结算以骗取财物。二是使用已作废的信用卡。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作废的信用卡,辅之以其它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人,如亲属、子女等。四是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取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本罪的构成亦必须是数额较大为要件。参照《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罪主观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是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偿还债务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务的产生,新出现的一类诈骗罪。保险业务,广义上属于金融范畴,因此,刑法将本罪规定在金融诈骗一节。刑法规定了五种保险诈骗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不存在的标的作为保险对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后又以该保险对象的灭失为由索取赔偿,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原因,把本不属保险范畴的事故说成是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列项目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法定事由而编造法定事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毁坏保险对象,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受益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罪或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数罪并罚。以上五种行为均以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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