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超出申报期限的处理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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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超出法定申报期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会再受理当事人提出来的工伤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事故发生后的30天之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超出申报期限的处理是怎样的

一、工伤超出申报期限的处理是怎样的?

工伤超出申报期限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会再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总而言之,申报工伤是有时间限制的,职工有正当理由导致逾期申报的话,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延期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报工伤的,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员工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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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超责任
各村(社区)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砂石塘口和矿产建材以及毛竹、木材等产品的装卸监管;按照《霍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担负起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责任,督促辖区内的养护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养护管理,开展路面巡查;并发动群众积极参与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来,形成全民参与的氛围。在农村公路主要出入口和交叉节点,按标准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警示标志和限行措施,真正从源头上杜绝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农村公路。
二、工作目标
实现治超管理制度体系基本完善,路面执法监控网络基本形成,源头监管机制初步建立,辖区内无超限超载车辆从货运源头驶出,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得到根本控制,运输秩序规范。
三、奖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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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目标责任书自签字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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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拉货的时候超载了,想了解一下广东省超载超限的管理办法是什么?车辆超载和超限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我国广东省超载超限的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为了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是指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矿山、水泥厂、钢铁厂、沙石料场、建筑工地、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并与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管,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信誉档案,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确定相关部门在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非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
  
(五)对货运源头装载情况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帐。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未经称重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视频远程监控、驻点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有关治超政策法规,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货运源头单位的沟通联系,指导货运源头单位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和安装称重设备、视频远程监控系统等。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校准合格的称重设备或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对货运源头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对放行未经称重或者超限超载车辆的工作人员处1000元罚款,并对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源头单位经营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不依法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案件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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