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季度出具物业服务报告,在小区内公示,有业委会项目可在业委会备案。
2、公告张贴时,建立公告台账。包括如禁止违章搭建、禁止占用公共区域、施工公告、消杀、清洗外墙公告、禁止高空抛物等,也在留存范围内。
3、电梯维修、外墙清洗、消杀、绿化、管道疏通等工作中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台账,适当的将工作情况及结果在小区内进行公示。
4、日常维修、投诉等及时处理并书面与业主确定处理结果。
5、日常涉及业主签字事宜,必须由业主本人签字,非本人签字应当由代签人注明与业主的关系。
6、公司文本文件涉及业主签字,不得进行修改、涂画、增加、备注。
7、不定期进行物业服务问卷调查,针对业主疑问事宜,及时跟进解决并由业主确认跟进结果。
8、物业服务过程中各种工作记录应当留存2年以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物业纠纷的规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物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特别是对于物业服务质量、物业费支付情况等情况如果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起诉处理的,具体情况下业主可以提供上述不同的证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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