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包括什么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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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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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包括这些内容:适用范围、目的和依据、主管和协管部门、现场警戒线设备、无名尸体的处理、事故检验和鉴定、担保、抢救医疗费的预付、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推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包括什么内容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包括什么内容

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无名尸体处理)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假证明。

第十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时,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综上所述,这就是整理一些关于上海市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每个省市都会有自己的独特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但总体上也是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为前提的,当然上面也有详细交代一些细节的内容,大家有需要的也可以仔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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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运单
铁路运单是国际铁路运输中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凭证,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的收据。发货人应提交一份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及副本。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运单及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运单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铁路运单还是发货人行使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根据,在铁路运单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发货人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不符合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铁路运单不能流通转让,而是随同货物从发站至到站,当货物运至到站时,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费用后,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2、铁路运单的内容
(1)应记载事项:
A、到站的名称。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
(2)公约规定的事项
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如适用的运价规程等。
(3)其他事项
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由…托运”; “受…指示”;“由…处理”;“继续发往…”;“由…保险”;“去…航线”或“装…船”;“自…航线”或“自…船;“去…公路”;“自…公路”;“去…航空线”;“自…航空线”;“往…出口”。
3、铁路运单的填制
运单及副本应使用铁路规定的标准运单格式。铁路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一般的说,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份运单,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
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
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
4、发货人正确申报货物的责任
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 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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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单的内容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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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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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约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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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铁路运单包括了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铁路运单包括了哪些内容问题解答如下, 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CIM,《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CMIC,《国际货协》)。我国是《国际货协》的成员国,专业书籍多介绍《国际货协》的内容,在此没有必要重复。现根据《国际货约》的规定对铁路运单
1、铁路运单
铁路运单是国际铁路运输中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凭证,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的收据。发货人应提交一份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及副本。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运单及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运单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铁路运单还是发货人行使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根据,在铁路运单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发货人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不符合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铁路运单不能流通转让,而是随同货物从发站至到站,当货物运至到站时,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费用后,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2、铁路运单的内容
(1)应记载事项:
A、到站的名称。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
(2)公约规定的事项
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如适用的运价规程等。
(3)其他事项
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由…托运”; “受…指示”;“由…处理”;“继续发往…”;“由…保险”;“去…航线”或“装…船”;“自…航线”或“自…船;“去…公路”;“自…公路”;“去…航空线”;“自…航空线”;“往…出口”。
3、铁路运单的填制
运单及副本应使用铁路规定的标准运单格式。铁路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一般的说,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份运单,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
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
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
4、发货人正确申报货物的责任
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 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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