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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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2)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3)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大量其他犯罪,危害极其严重。由于中国实行统一的外贸管理体制,只有经国家商务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赋予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才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因此,在退税环节,实施犯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他环节实施本罪的主体,通常是有出口经营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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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 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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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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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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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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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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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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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爸有一个好朋友的儿子想通过骗取出境证件而偷渡国外,想咨询一下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的问题。
[律师回复]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的问题解释如下。,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组织者是否偷越成功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如果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偷越国(边) 境成功,则构成既遂; 反之,如果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偷越国(边) 境未能成功,则构成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劝说、诱使、拉拢、安排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被组织者接受了行为人的这种安排即构成既遂。
  若行为人虽然对被组织者实施了劝说、诱使、拉拢等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组织者未能听从其劝说或接受其安排,则表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实行行为未能实施完毕,只能认定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又称为分段说。分段说认为加重犯罪构成不存在未遂,只要发生了加重构成要件,一律构成既遂。而对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分段说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偷越成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遂与否的标准。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对犯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既遂未遂未作区分,而第三种观点虽然对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进行了区分,但没有对加重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作进一步区分,即认为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均不存在未遂形态。
  犯罪的基本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加重构成则是指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要件。犯罪的加重构成主要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关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理论上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只要发生了加重情节,不论基本犯是否既遂,都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问题。
  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形下,只有基本犯构成既遂,情节加重犯才能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
  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以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为前提,只有当基本犯罪构成达到既遂,情节加重犯才构成既遂。否则,即使具备了加重情节,但基本犯罪构成未遂,则只能以情节加重犯的未遂论。情节加重犯之所以存在未遂形态,原因在于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均未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范围,仍能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正因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所以在对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未遂进行区分的同时,应当对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作进一步区分。当具备加重情节时,只有基本犯既遂,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而当具备加重结果时,不论基本犯是否既遂,均认定为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的加重构成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1)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 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上述七种情形既包括结果加重构成,又包括情节加重构成,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上述第三、四项属于结果加重构成,而另外五项则属于情节加重构成。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及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结果超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评价范围,而其他五种情形均可为该罪所涵盖。
  至于基本犯既遂构成的标准,笔者赞同组织行为实施完毕说。即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判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但对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的判断,不能仅以被组织者接受了组织者的劝说、拉拢等为标准,而应从实质上加以判断,即组织行为是否达到侵害国(边) 境管理秩序的程度。
  二、“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既遂标准的理论依据
  “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具有以下理论依据: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
  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区分。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放火罪; 行为犯是以法定实行行为的实施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传授犯罪方法罪。
  行为犯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即成行为犯(又称举动犯) 和过程行为犯。即成行为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而过程行为犯从犯罪着手实行到完成需要一个过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且系过程行为犯而非即成行为犯。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包括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其中罪状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关于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根据本罪罪状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既遂并未要求成功偷越国(边)境,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即成立犯罪的既遂。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符合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为有效保护国边境管理秩序,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行为实施完毕即已造成对该秩序的破坏。且实践中,多数犯罪是在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出境检查之时被发现的,如果以偷越成功为既遂标准,将会导致大量的此类行为被认定为未遂,从而放纵犯罪,难以实现刑法打击此类犯罪保护相关法益的目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过程行为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过程行为犯犯罪既遂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且要求该行为实施完毕或达到一定程度。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为过程行为犯既可以有效避免结果犯打击过“宽”的局面,又可以解决即成行为犯打击过“严”的问题,从而实现宽严有度、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 犯罪既遂判断标准形式说与实质说的有机结合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形式说与实质说之分。形式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已经完全齐备了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则是指行为还没有完全齐备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形式说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系既遂模式为前提,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而实质说则认为对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归根到底是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标准。按照实质说的论断,凡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即为既遂。
  笔者认为,对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既不能单纯依赖形式说,也不能单纯依赖实质说,而应将两者有机结合。单纯依赖形式说仅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导致对犯罪既遂的认定脱离实践,对犯罪打击过严或过宽; 单纯依赖实质说仅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导致既遂认定的恣意性和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只有将形式说与实质说有机结合,才能够既避免认定结果的随意性,又避免认定结果的不切实际。
  具体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依照形式说的观点,只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但如何认定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合理统一的标准。依照实质说的观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犯罪行为只有达到破坏国(边)境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才构成既遂。但如果脱离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又将导致认定的恣意。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犯罪既遂准确合理的判断。即,既以形式说的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又以实质说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结果对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进行具体衡量。因为在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其侵害结果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必须通过实行行为的进程认识其对法益的侵害。
  三、“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判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只要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而被组织者接受了组织即实施完毕; 有观点认为组织者利用虚假的资料获取签证后为实施完毕; 也有观点认为组织者将偷渡人员集中起来开始偷渡才是组织行为实施完毕;还有观点认为被组织者通过轮船、飞机安检时为实施完毕。
  笔者认为,对“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认定应区分偷渡的方式具体判断。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偷渡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偷渡的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最初主要利用船只、集装箱或通过边境不设关卡处进行,其后又以在轮船上建暗舱、揭换海员证等方式进行,现在则主要是以骗取旅游签证、商务签证或伪造、变造的签证等方式进行。
  
(一) 对于不使用证件而通过乘坐船只等方式偷渡的,应以偷渡人员在始发港集合准备出发作为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如果以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且被组织者接受了偷渡安排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将会导致大量只是具有偷渡意向但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的组织行为被认定为既遂,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而当偷渡人员在始发港集合等待出发时,从形式上看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偷渡的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偷渡行为随时可能发生,从实质上看偷渡人员在目的地集合准备出发对国(边) 境管理秩序造成的侵害是现实的紧迫的。
  按照这一判断标准,背景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未遂。王某虽然实施了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被组织者也接受了王某的组织前往目的港乘船,但因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在前往目的港的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害并未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仅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未遂。
  
(二) 对于利用骗取或伪造、变造的签证出境的,应以通关接受检查时作为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对于以上述情形出境的,获得骗取、伪造、变造的签证时即构成既遂。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以非法手段获取签证时对国(边) 境管理秩序的破坏不具有紧迫性,只有当被组织者通关接受检查时,对法益的侵害才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另一方面以非法取得签证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不利于鼓励那些非法获取签证后又不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犯罪嫌疑人中止犯罪。而以通关接受检查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达到了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要求,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如果组织者在通关出境前放弃组织行为的,组织者的行为宜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 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中止) 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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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既遂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2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
什么是保险诈骗既遂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诈骗罪既遂认定标准是什么 对于保险诈骗罪既遂认定标准,世界各国虽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数均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也即只要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实际骗到保险金,均可以视为犯罪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时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 一,也即只有保险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才算保险诈骗犯罪中的 “数额较大”刑法未作明确规定。而《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作过解释,在没有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参照执行。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这种规定显然是从我国保险业现状出发而作出的。我国保险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投保人数、保险种类日渐增多,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项投保标的在投保时就进行仔细查对验证。实践中对一些普通的险种或标的的小额投保申请一般是不进行严格审查的,通常只根据投保人申报标的,简单地进行书面审查。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请赔偿后,保险公司才会对申请的标的真实情况、实际价值、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以及实际造成损失等情况作全面的了解。也正因为如此,保险诈骗往往是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甚至在理赔后才被发觉,在此之前是很难察觉投保人的诈骗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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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怎么定罪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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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类纠纷
票据诈骗罪既遂的标准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诈骗数额的大小,即行为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由此可见,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标准,对个人和对单位的要求是不相同的,个人诈骗5000元以上、单位诈骗1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票证诈骗罪所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仅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二、 在实践中,犯罪既遂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 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故意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 (二)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 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罪、奸淫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三)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 (四)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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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保险诈骗存在的犯罪未遂,从而结束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
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
正确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诈骗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
第三,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
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
上述三种观点均否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保险诈骗存在的犯罪未遂,从而结束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
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
正确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诈骗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
第三,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
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
上述三种观点均否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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