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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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民事诉讼法》,单位或者自然人接到法院下达的协助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法院进行执行。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可以拘留或罚款。财产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文书,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
要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一、要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有什么?

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果不执行,会被法院拘留、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协助执行和强制执行的法律解释有什么?

协助执行,是指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法律行为。如果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个人不予协助,法院会对有义务协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协助执行与强制执行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手段。强制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要求被执行者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协助执行是指经法院请求,法院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者,执行法律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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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撤销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具体是什么?我的一个同学申请了仲裁,可是执行书被撤销了。
[律师回复] 执行栽定错误,可以走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也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部分,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人民法院都有审判监督的权利。
首先,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审理。就民事诉讼而言,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来生效的裁判。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终结时止。
其次,执行程序同样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执行程序既然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必然延伸,当然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也必须接受监督,法律规定的裁定,并不仅指审判过程中的裁定,也含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作出的《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不服执行机构办理的有关案件按本规定即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解决执行过程中确有错误的裁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除了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错误外,同样是对人民法院因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执法行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只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人民法院因具体执行错误或者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矫正,从而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
第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报告》函复,只答复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虽然法律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执行裁定申请再审,由立案庭复查,认为原执行裁定可能有错误的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进入再审。但再审程序时应考虑执行程序的特点,不采取开庭审理(因开庭是法庭针对双方当事人),而应用听证形式。将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相应当事人,在听证时进行举证质证,让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分陈述自已理由的机会。听证应公开,简便易行,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撤销原裁定,另行作出的新的执行裁定这样对错误的执行裁定再审时更能凸现司法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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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原先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给抓了,因态度好情节轻判了缓刑,现在听说要被撤销,请问下撤销缓刑事实和依据是怎样的啊?
[律师回复]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缓刑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宣告缓刑的只能是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体现了宽严它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办案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从事实界限看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从时间界限来看,也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这样便出现了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律事实,却因执法无据不能撤销缓刑的矛盾,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上的疏漏而不予作为。从《刑法》第77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缓刑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立法的公平性,故对本条文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条适用的时间界限应包含上诉期。
综上,应当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直接宣告撤销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同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对《刑法》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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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一、提起撤销处罚决定诉讼的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而作出相应裁判的主体条件。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是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会直接认定产品生产者。但是,如果工商机关在处罚决定中直接认定了产品生产者,则销售者即可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将因产品质量责任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转移给生产者承担,而其最终将无需承担任何损失。同时,处罚决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管辖权的,也足以根据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与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为人,即具有对处罚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中所谓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存在行政违法嫌疑的行政相对人。
三、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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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司拿下了一个项目,所以叔父在公司连续加班了几天直到昨天吐血,之后她住进了医院里面,他认为是工伤所以申请了工伤认定,结果被撤销了,想问问工伤认定撤销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当案件进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往往会中止本案的审理。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都具有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利义务。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行政行为通过必要的公示方式,一经做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之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起诉,在这样的情形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停止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在工伤认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否则其请求将被视为无效请求,而不予以受理。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非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就具有行政行为所包括的效力内容,才是探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效力的意义所在。要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应首先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即使走完行政复议的程序而进行政诉讼,也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仲裁的审理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执行,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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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做为行政主体的工伤认定委员会依职权对所受伤害职工做出的,决定停止执行的。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工伤认定书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是中止执行。而在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之后,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在事实上是否合法有效,在所不问;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应区分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在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的情况下,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则对工伤职工的维权带来极大的不利。
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和中止之前。此是出于对行政主体地位与作用的信任和尊重进而稳定法的安定性的考虑。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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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撤销有什么依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注销土地登记是否违法? 对于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的,县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有权加以收回的,土地局是办理土地登记的机关也没有异议。土地在办理登记并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之后,县政府是否有权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注销土地登记呢?笔者认为,县政府有权直接撤销或注销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和颁证行为,相反,土地局则没有此种职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由职能权限所决定,政府登记造册并颁证的行为,不能由土地部门予以撤销,只有本级政府或者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才有权撤销。 土地局是土地登记的专门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行为以及由土地局颁发政府盖章的土地权证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同级政府的登记注册行为。因此,以政府的名义作出注销的决定的同时,注销土地登记或土地权证,不属于政府行使了土地局职权的越权行为。土地局可以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具体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手续。 收回土地使用权与注销登记是两种的行政行为,政府在作出收回的决定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似乎更符合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但如前所述既然土地局的登记行为被视为政府的行为,政府在作出收回的决定后,由土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局的注销登记行为仍应视为县政府的行为。 县政府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决定是否必须以村委会申请为前提? 登记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都会主动提出申请,也必须有申请才能登记。但对于注销登记,权利人权利丧失之后往往怠于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可否以职权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呢?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有二:一是由注销登记的性质所决定的。注销登记是因为权利期限到期等原因,权利失缺在先,注销是对实体权利丧失的确认。因此,在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之后可以依职权予以注销。二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5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因此,县政府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无需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的申请。二审以村委会未申请注销登记,县政府即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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