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是什么?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关系,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整体利益,与该范围内的个体必定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或者事实上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利益,不存在超越一切个体的抽象的公共利益。超越个体利益的,纯粹的公共利益,应当不存在。
既然公共利益与个体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利益关系,就可借助于现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改造和拓宽予以纳入,以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主张另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学者,大都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绝对割裂的认识,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关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是抽象的利益,因此无法通过他们启动诉讼。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弄清行政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上的联系。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这个概念科学地界定了两者的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而非“无利害关系”,说明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而正是这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被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认可,才引发公益诉讼的思考。为了纳入公益诉讼,通过扩大化解释“法律上利害关系”来容纳“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从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来引进公益诉讼,理由是:
(一)公共利益有时候容易确定,有时候比较困难。
(二)应尽可能地从制度本身内部寻求发展,而非人为地引入另一种制度。考察司法审查发达国家的经验不难发现,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冲突,这些国家也没有立即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造,而是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扩充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来实现的。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很多时候两者的利益关系是间接的,也有直接的,两者的诉讼功能和诉讼的地位都不同,私诉诉讼是具有事后性功能的,公益诉讼则是有预防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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